【中華百科全書●法律●公司能力】 私法上所謂「能力」,可分為權利能力與行為能力。
公司為法人,固享有其權利能力(參照民法第二十六條),但有限制:一、性質上之限制:法人乃法律所擬制之人,不具有自然人之自然性質,故其關於自然人因自然性質所形成之權利與義務,例如屬於人身之生命權、身分權、自由權與親權,以及親屬之扶養義務等,公司皆無從享受或負擔之(參照民法第二十六條但書)。
二、法令上之限制,例如公司法規定,公司不得為他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亦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參照公司法第十三、十六兩條)。
三、目的上之限制:我國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公司不得經營其登記以外之業務。」
此係承襲英美法上所謂「能力外原則」(UltraViresDoctrine),而德國法卻否認之。
至於公司有無行為能力,學說尚未一致,主張法人擬制說者,認為公司之行為,乃其代理人之行為,公司無行為能力。
反之。
主張法人實在說者,認為公司成為組織體,其代表機關之行為,即公司之行為,故公司有行為能力。
公司既有行為能力,當然亦有侵權行為之能力,乃至公法上行使公權、負擔納稅,及民事訴訟上當事人之能力。
在刑事上公司固可受罰金之制裁,但法律如規定科法人以自由刑或以法人為刑事被告時,其自由刑是否轉嫁於其代表人或行為人,其刑事被告之當事人是否適格,我國刑法及刑事訴訟法尚欠明文,有待於增訂。
(林榮)
引用:http://ap6.pccu.edu.tw/Encyclopedia/data.asp?id=960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