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百科全書●政治●外交權】 外交權,即一國可以自主決定其對外事件之權利。
一國之外交權,若已轉讓於他國,則俯仰隨之,不免失其獨立國家之資格,若未讓與他國,僅受條約之限制,而該限制又非永久性,且未過分拘束其行動之自由,則無礙於一國之獨立也。
表現外交權者,通常為交換使節、締結條約及宣戰、媾和。
交換使節,依照國際慣例,須先徵得駐在國對行將出使者的同意(Agréable),經同意之人選稱為「合意之人」(PersonanGrata),不同意者稱為「不合意之人」(PersonanonGrata)。
前者,駐在國對於它曾表示同意之常駐外交代表,即有必須接受之義務;
後者,派遣國也不得視駐在國之不同意為反乎國際睦誼的行為。
條約之締結,各國咸以行政機關司理其事,然而由於一般國家皆承認條約具有國內法的效力,同時條約之締結,不但直接影響國家的榮譽,而且間接影響人民之權益,故而各國對行政機關之締結條約,類須受到議會的限制,如我國憲法規定總統締結條約(第三十八條),須經行政院會議議決(第五十八條)及立法院之通過(第六十三條),若條約涉及國家領土之變更,則尚須提交國民大會批准(第四條)。
宣戰,為國家對敵國宣告進入交戰狀態的一種軍事行動,在性質上既是外交的,也是軍事的。
關於宣戰權之運用,有的由行政機關或元首單獨行使,如英國之由內閣行使對外宣戰權者是;
有雖由行政機關行使,但須經國會之同意或批准,如我國憲法規定,總統對外宣戰,須經行政院會議之決議及立法院之通過(第三十八、五十八、六十三條)。
至於媾和,主要為交戰國間戰爭狀態之終止,一般多以締結和約的方式出之。
(洪玉欽)
引用:http://ap6.pccu.edu.tw/Encyclopedia/data.asp?id=960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