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百科全書●商學●娛樂稅】 我國娛樂稅之課徵,係於民國三十一年四月筵席及娛樂稅法制定後,與筵席稅同時開徵;
其政策目標在充裕地方財政,改善社會風氣,兼具財政及社會兩大目標。
惟因筵席稅之稽徵在技術上有難以克服之困難,消費者興烹飪業者因雙方利害相同,極易串通逃漏,稽徵機關限於人力,無法有效遏阻,且其他進步國家,亦少有單獨課徵筵席稅者,為改進稅制,簡化租稅結構,爰於六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廢止筵席及娛樂稅法,將筵席稅之稅目取消,併入營業稅微收,同時另行制定娛樂稅法,以為課徵娛樂稅之法律依據。
茲就其課稅範圍、納稅人與代徵人、稅率結構,扼要分述如下:一、課稅範圍:娛樂稅應就下列娛樂場所、娛樂設施、娛樂活動所收票價或費額徵收之。
其不售票券,另以其他飲料品或娛樂設施供應娛樂人者,按其收費額課徵娛樂稅。
(一)電影。
(二)職業性歌唱、說書、舞蹈、馬戲、魔術、技藝表演及夜總會之各種表演。
(三)戲劇、音樂演奏及非職業性歌唱、舞蹈等表演。
(四)各種競技比賽。
(五)舞廳或舞場。
(六)撞球場、保齡球館、高爾夫球場,及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娛樂人娛樂者。
二、納稅義務人與代徵人:娛樂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出價娛樂之人。
其代徵人為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之提供人或辦人。
例如看電影,納稅義務人為觀眾。
代徵人為電影院之負責人。
三、稅率結構:娛樂稅之稅率結構,乃按其娛樂性質之不同,採差別稅率徵收。
而在臺灣地區,因省市地理環境之不同,適用稅率亦未盡一致;
其法定稅率與實際稅率分列如附表1。
(劉實英)
引用:http://ap6.pccu.edu.tw/Encyclopedia/data.asp?id=955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