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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百科全書●法律●背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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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2-12-21 10:14:45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中華百科全書●法律●背書

 

一、背書之意義及性質:背書(Indorsement)者,乃票據之執票人對於他人,以轉讓其票據權利或其他(委任、設質)目的所為之附屬票據行為也。

 

其性質如下:(一)背書乃票據執票人對他人所為之票據行為:得為背書之人,限於票據執票人始有權(背書權)為之。

 

背書為票據行為之一種,執票人苟在票背或黏單上簽名者,縱無背書文句,亦屬背書(票一Ⅲ)。

 

蓋票據執票人所為之票據行為,唯有背書而已。

 

又背書須對他人為之,故屬於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並非契約行為。

 

(二)背書乃附屬票據行為:票據背書行為,須有發票之基本行為為前提,否則,背書行為仍無由附麗。

 

且因票據行為各其有獨立性,縱發票行為雖屬無效,而背書行為並不隨之而無效。

 

二、背書之種類及方式:背書之種類及方式列表如左。

 

見圖一三、背書之效力:背書之效力有三,茲略述如下:(一)權利之移轉:票據上之權利,依背書轉讓,由背書人而移轉於被背書人,惟移轉效力,限於轉讓背書始有之,委任取款背書及質權背書,則不能有也。

 

(二)權利之擔保:背書與被背書人間之背書行為,除轉讓票據權利外,背書人對於被背書人及其全體後手,應照票據文義,負擔保、承兌及付款(票三九)之責任。

 

(三)權利之證明: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三七Ⅰ)。

 

在票據轉讓之背書,其背書連續之最後執票人,不問其實質上是否已取得權利,均推定為正當執票人,票據債務人除有惡意或重大過失外,向其履行票據上之義務者,即免除票據上之責任(票七一)。

 

惟背書連續之最後執票人,如有惡意或重大過失時,則仍不能取得其權利(票一四)。

 

(蔡宏光)

 

引用:http://ap6.pccu.edu.tw/Encyclopedia/data.asp?id=83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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