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百科全書●法律●債務人之拘提管收】 按古代羅馬十二表法之第三表,即規定強制執行程序。
屬於對人執行,其後日漸演變為對人執行與對物執行併行,洎乎近世,則多採對物執行,以重人權。
故現代法制,民事強制執行以對物執行為原則,對人執行為例外,僅於極少數場合不得已時為之,旨在從心理上迫使債務人清償債務,並期減少逃匿及隱藏財產,處分財產(俗稱脫產)情事。
為達保障財產滿足債權人私權之目的,並期對狡刁之債務人發生儆戒作用,我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一百二十九條,分別規定對債務人之拘提管收,但仍以對人執行為手段,以達對物執行之目的為主要立法精神,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債務人有左列倩形之一者,執行法院應命其提出擔保,無相當擔保者,得拘提管收之: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者。
二、顯有逃匿之虞者。
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者。
四、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推事或書記官拒絕陳述者。
債務人違反第二十條之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執行法院得拘提管收之。」
乃對拘提管收債務人之一般的規定;
適用本條,必須符合兩項要件,缺一不可:一、須有本條各款法定拘提管收事由之一,即本條第一項所列一至四款事由中,必須具有其一或一款以上。
二、須經命提出相當擔保而未能提供。
否則,即使有逃匿、處分或隱匿應供執行之財產諸情事,若執行法院未經命提供擔保之程序,而驟予拘提管收,即屬於法不合。
又本條規定於假扣押之執行亦適用之(司法院院字第二五○三號解釋)。
再者,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容忍他人之行為,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之行為者,債務人不履行時,執行法院得拘提管收之,或處以一千元以下之過怠金;
必要時,並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之費用,除去其行為之結果。
前項不行為債務,執行完畢後,債務人復行違反時,執行法院得依聲請續為執行。
第一項管收,準用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六條之規定。」
本條乃就「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容忍他人之行為,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之行為者」,即關於「不作為」義務之執行,債務人不履行時,拘提管收之特別規定。
是此之拘提營收,僅有本條第一項之「不履行債務」或第二項之「復行違反」情事時,即可逕對債務人施拘提管收,不必再考慮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之適用,如不必先命提供相當之擔保(強制二二I)是,可謂為拘提管收之特別原因;
惟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管收條例第七條、第十一條等之規定,對此之拘提管收,均應準用,乃屬當然。
(耿雲卿)
引用:http://ap6.pccu.edu.tw/Encyclopedia/data.asp?id=791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