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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百科全書●法律●債務人之拘提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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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2-12-20 07:40:18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中華百科全書●法律●債務人之拘提管收

 

按古代羅馬十二表法之第三表,即規定強制執行程序。

 

屬於對人執行,其後日漸演變為對人執行與對物執行併行,洎乎近世,則多採對物執行,以重人權。

 

故現代法制,民事強制執行以對物執行為原則,對人執行為例外,僅於極少數場合不得已時為之,旨在從心理上迫使債務人清償債務,並期減少逃匿及隱藏財產,處分財產(俗稱脫產)情事。

 

為達保障財產滿足債權人私權之目的,並期對狡刁之債務人發生儆戒作用,我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一百二十九條,分別規定對債務人之拘提管收,但仍以對人執行為手段,以達對物執行之目的為主要立法精神,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債務人有左列倩形之一者,執行法院應命其提出擔保,無相當擔保者,得拘提管收之: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者。

 

二、顯有逃匿之虞者。

 

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者。

 

四、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推事或書記官拒絕陳述者。

 

債務人違反第二十條之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執行法院得拘提管收之。」

 

乃對拘提管收債務人之一般的規定;

 

適用本條,必須符合兩項要件,缺一不可:一、須有本條各款法定拘提管收事由之一,即本條第一項所列一至四款事由中,必須具有其一或一款以上。

 

二、須經命提出相當擔保而未能提供。

 

否則,即使有逃匿、處分或隱匿應供執行之財產諸情事,若執行法院未經命提供擔保之程序,而驟予拘提管收,即屬於法不合。

 

又本條規定於假扣押之執行亦適用之(司法院院字第二五○三號解釋)。

 

再者,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容忍他人之行為,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之行為者,債務人不履行時,執行法院得拘提管收之,或處以一千元以下之過怠金;

 

必要時,並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之費用,除去其行為之結果。

 

前項不行為債務,執行完畢後,債務人復行違反時,執行法院得依聲請續為執行。

 

第一項管收,準用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六條之規定。」

 

本條乃就「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容忍他人之行為,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之行為者」,即關於「不作為」義務之執行,債務人不履行時,拘提管收之特別規定。

 

是此之拘提營收,僅有本條第一項之「不履行債務」或第二項之「復行違反」情事時,即可逕對債務人施拘提管收,不必再考慮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之適用,如不必先命提供相當之擔保(強制二二I)是,可謂為拘提管收之特別原因;

 

惟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管收條例第七條、第十一條等之規定,對此之拘提管收,均應準用,乃屬當然。

 

(耿雲卿)

 

引用:http://ap6.pccu.edu.tw/Encyclopedia/data.asp?id=7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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