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百科全書●法律●債之保全】 債之保全,乃指債權人為確保其債權之獲償,對債務人之一般財產有積極或消極減少而妨礙債權之確保時,所得採取之保全手段。
由於債之保全係使債權之效力及於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與債權為對於債務人請求一定給付之性質有別,因此學者稱保全為債權之對外效力或稱為責任財產之保全。
保全,依民法之規定,包括代位權與撤銷權兩種。
前者乃指債權人於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影響於債權人之利益,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
行使債務人權利之權利(民二四二),而後者則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有害債權之行為,得聲請法院予以撤銷之權利(民二四四)。
代位權與撤銷權均以債權人自己之名義以保全實體法上之財產權為目的,其行使之結果僅對債務人發生,而為全體債權之總擔保,是為二者相似之點。
但本質上仍有如下之不同:一、代位權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為構成要件。
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詐害侵權行為為構成要件。
二、代位權行使之時期,除係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外,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不得行使。
但撤銷權則不然,倘債權係在詐害行為而成立者,縱債務末屆清償期,債權人亦得行使。
三、代位權不以債務人與第三人之惡意為要件,但撤銷權之行使,除因債務人之詐害行為為無償行為,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外,如債務人之行為為有償行為時,除須有害及債權外,倘須債務人及受益人均具備明知有害及債權之惡意,債權人始得行使撤銷權。
四、代位權之行使不限於審判上之方法,即審判外之方法亦得為之。
但撤銷權之行使僅限於審判上行使。
五、代位權之行使,無法定期間之明文規定,因此在債權之時效期間內,均可行使。
但撤銷權之行使則受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限制,即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
(方國輝)
引用:http://ap6.pccu.edu.tw/Encyclopedia/data.asp?id=791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