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百科全書●法律●損害賠償】 損害賭償,可分公法上之損害賠償與私法上之損害賠償,前者如國際公法、行政法、國家賠償法或冤獄賠償法之損害賠償,後者則為民商法所規定之損害賠償。
私法上之損害賠償,其主要發生原因為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除特殊侵權行為外,指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加損害於他人所應負之賠償責任。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則指債務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不能給付、不為給付、不為完全給付或給付遲延所生損害之賠償責任。
此外,尚有因法律個別規定或因契約而生之損害賠償。
有關損害之分類,因其觀察角度不同,有不同分類,限於篇幅,不另贅述。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其賠償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如民一九二、一九三)或其契約另有訂定外,以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原則,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又應回復原狀而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間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如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時,則應以金錢賠償損害(民二一三~二一五)。
至於賠償之範圍,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關於故意過失除民法第二百一十八條之情形外,非填補損害大小之決定標準。
如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二一六)。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即過失相抵(民二一七I),此之過失係指具有識別能力之被害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之謂。
又重大損害之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法院亦得比照雙方過失輕重,減輕賠償金額或逕予免除賠償。
另民法第二百一十八條規定「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此即義務人生計關係之酌減,為保護經濟上弱者之規定。
至於損益相抵,雖法理及實務上均予承認,但民法未予規定。
(方國輝)
引用:http://ap6.pccu.edu.tw/Encyclopedia/data.asp?id=790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