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百科全書●法律●給付遲延】 給付遲延,又稱為債務人遲延,乃債務人於給付期,能給付而不為給付之謂。
給付遲延之成立,須具備下列要件:一、須有債務之存在:遲延係以債務人於給付期不為給付,故以有債務存在為必要,倘債務尚未發生或業已消滅,則無遲延之可言。
二、須債務已至給付期:債務未屆給付期,不生遲延問題,給付期如係確定期限,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如係無確定期限者,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催告定有期限者,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二二九)。
三、須給付係屬可能:所謂可能,只須在給付期可能即可。
四、須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倘若未為給付,係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不負遲延給付之責任(民二三○)。
給付遲延之效力:一、債務人應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二三一Ⅰ),學說上又稱為遲延賠償。
二、債務人應賠償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但債務人能證明縱不遲延給付,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債務人即不負賠償責任(民二三一Π)。
三、債務人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二三二),此種賠償又稱為替補賠償。
四、金錢債務遲延之損害賠償,即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債權人無須證明其損害之數額,此外,債權人如證明有其他損害時,並得請求賠償,但對於利息除已依法滾入原本外,不得請求遲延利息。
債務人給付遲延,因下列事由而終了:一、提出給付,二、約定延期,三、債權消減。
(方國輝)
引用:http://ap6.pccu.edu.tw/Encyclopedia/data.asp?id=784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