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百科全書●法律●無因管理】 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依該條前段規定,無因管理之成立要件為:一、須管理他人事務,二、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三、須無法律上之義務。
無因管理既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干涉他人事務,其行為本非適法,但因無因管理屬於人類義舉,有益於社會公益,因此在一定條件下,法律不但不認無因管理為違法行為,且規定其為債之發生原因之一。
至於無因管理之性質,因其效果係基於法律之規定,而非本於當事人之意思,故屬於非法律行為。
無因管理人為本人管理事務,須依本人明示或可得而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且其管理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者為限,應即通知本人。
如無急迫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
如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惟如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履行法定扶養義務者,如其管理並無過失,縱有損害仍不負賠償之責(民一七四)。
又管理人為免除本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上之急迫危險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除有惡意或重大過失者外,不負賠償責任(民一七五)。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一七六I)。
如管理事務不利於本人,並違反其意思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所得之利益為限(民一七七)。
(方國輝)
引用:http://ap6.pccu.edu.tw/Encyclopedia/data.asp?id=783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