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百科全書●法律●期日】 期日之法律上意義,應就實體法與程序法兩方面作觀察;
同時,期日、期間為表達時間之兩種不同之形態。
就實體法之民法上規定而言,期日為不可分或視為不可分之時點,例如某日正午十二時為不可分之時點,又如某月某日之其日之全部為期日。
故期日亦包括一定之時之長度,但此種一定之時之長度必須以之為不可分者,始為期日。
一般認為期日是就時間之靜態方面之觀察,其與期間之就時間之動態方面之觀察不同。
故期間為期日與期日之間之意,有開始之起算點,有終了之屆期。
一般稱期日為點,期間為限。
但須注意者,時間之長短,並不足以作為期日與期間之區分標準。
期日不限於以日指定之時,即使為年,亦可為期日,例如以民國七十一年度,則其整年亦可為期日,故某時、某日、某一個月分,甚至某一年度,如在觀念上視為一體,亦為期日。
程序法上之期日,是指法院與當事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會合為訴訟行為之時間也。
程序法上之期日,雖可能為月分、年度,但通常係以日及時定之。
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就期日之種類而言,有調解期日、調查期日、偵察期伺、訊問期日、準備程序期日、言詞辯論期日、宣示裁判期日等。
期日之指定,通常由法院審判長為之,此種指定期日,係依職權而行使;
由於特殊情事,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亦得指定期日。
法院之指定期日應以裁定為之,原則上不得指定星期日、國定假日等休息日為期日。
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於已定之期日到場,審判長得面告以所定關於該事件之另一期日,命其到場,以代指定期日之裁定。
審判長以裁定指定期日時,法院書記官應作傳知書送達於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程序法上之期日,以朗讀案由為開始,非因所擋定之日時屆至當然開始。
於期日所應為之行為完結者,即為期日之終了。
例如言詞辯論期日,言詞辯論已告終結,其期日即為終了;
又應為之行為雖未終了,因審判長明示或默示該期日終了而終了,例如審判長宣示本事件之辯論至此為止,另定於某期日辯論,其期日亦終了。
期日之變更者,於期日開始前,取消原定期日,而另訂新期日也。
期日既經指定,非有重大事由,不得任意變更之;
又變更期日係法院之職權,當事人無變更期日之聲請權。
期日之延展者,於期日開始後,不為原定之訴訟行為,或為之而未終了,再定之期日也。
期日,非有重大事由,不得延展之。
(劉興善)
引用:http://ap6.pccu.edu.tw/Encyclopedia/data.asp?id=781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