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百科全書●法律●管轄】 刑事訴訟之管轄,乃謂普通法院就有審判權之刑事案件,依法律規定予以分配,以定各法院審判案件之範圍也。
管轄權與審判權不同,依我憲法及法院組織法之規定,法院審判民事刑事訴訟案件,此種職權謂之審判權。
但刑事訴訟除由普通法院審判外,依現行軍事審判法之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及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者,由軍事審判機關依軍事審判法規定之程序追訴審判之,非現役軍人依戒嚴法或其他特別刑法之規定,亦得由軍事審判機關審判之,普通法院對此應歸軍事審判機關審理之案件,無審判權。
故法院必先有審判權,方發生管轄權問題。
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公訴案件並應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之法院。
茲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就刑案案件管轄之畫分,說明如下:一、審級管轄:乃按法院審級之不同,而定各審級法院審判之案件。
依我法院組織法及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採三級三審制,例外採三級二審。
一般刑事案件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第一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第二審,最高法院為第三審。
但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第二審裁判後即為終審,又內亂、外患、妨害國交罪之案件,則以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第一審,最高法院為終審。
二、事物管轄:乃以刑事案件之種類,而定各級法院審判案件之範圍,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管轄除內亂、外患、妨害國交罪以外各種犯罪之刑事案件。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管轄內亂、外患、妨害國交罪刑事案件之第一審及不服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案件,最高法院管轄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或抗告之刑事案件或不服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第二審裁判而上訴或抗告刑事案件及非常上訴案件。
三、土地管轄:乃以刑事案件與土地區域二者間之關係,而定案件之管轄法院。
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被告之犯罪地包括行為地結果地及中間現象地之法院,對該案件均有管轄權。
又被告之住所、居所、所在地對被告所犯之刑事案件,亦有管轄權。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機內犯罪者,船艦本籍地、航空機出發地或犯罪後停泊地之法院,亦認有管轄權。
四、牽連管轄:乃數個刑事案件互有牽連關係,依事物管轄或土地管轄之規定,數個法院均有管轄權,為節省勞費,得合併由其中一個法院受理此數個案件,故又稱合併管轄。
其合併方法依規定為:(一)牽連案件屬於數同級法院管轄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
(二)牽連案件已繫屬數法院,得由各法院同意一法院合併審判,不同意時,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一法院合併審判。
(三)牽連案件不屬於同級之數法院管轄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但數人同時同在一處所個別犯罪者,不在此限。
五、競合管轄:乃同一案件數法院均有管轄權,由繫屬在先之一法院管轄。
所謂同一案件,指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同一者而言。
繫屬在後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但如繫屬在後之法院先行判決確定者,則繫屬在先之法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六、指定管轄:乃由直接上級法院,就該刑事案件,以裁定指定其管轄之法院。
指定管轄之原因,由於(一)數法院對於管轄權有爭議者,包括積極之爭議與消極之爭議。
(二)有管轄之法院經確定裁判為無管轄權,而無他法院管轄該案件者。
(三)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法院者,凡案件不能依上述三項情形及土地管轄之規定,定其管轄之法院者,則由最高法院以裁定指定管轄法院。
七、移轉管轄:乃法院因事實或法律上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該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原無管轄權之他法院審判。
指定或移轉管轄,可由當事人以書狀?
述理由向該管法院聲請之,法院亦得自為聲請。
(褚劍鴻)
引用:http://ap6.pccu.edu.tw/Encyclopedia/data.asp?id=715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