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百科全書●政治●彈劾權】 彈劾權(Impeachment),凡對行政或司法官員有失職或違法行為所提出之處分與懲戒的請求曰彈劾,其權限則曰彈劾權。
在三權分立之國,此權多屬於議會,而在我國現行制度,則屬於監察院。
在外國,彈劾制度猶如其他民主制度一樣,創始於英國。
在中古時代,英國的下議院對英皇的屬官,有提出彈劾案之權,而上議院則有審判彈劾案之權。
以後各國大率模倣英國之制,而採用彈劾制度。
惟近年來,一因責任政治發達,政府的政策如有錯誤,議會可以運用不信任投票權,以促內閣去職;
二因司法制度漸趨完備,政府的官員如有違法行為,已可由法院加以審判。
所以,各國議會行使彈劾權的事例漸次減少。
依各國之制,彈劾案的起訴權無不屬於議會,議會之採一院制者,固無問題,議會之採兩院制者,起訴權多屬於下議院。
彈劾案的審理機關,或為上議院(如英美及第三共和法國),或為最高法院(如比利時),或為特別設置的彈劾法院(如瑞典、挪威、丹麥及第四、第五共和法國)。
在我國,彈劾案的起訴權在監察院。
凡監察院對於中央與地方公務人員,以及司法院或考試院人員,認為有失職或違法情事,均得提出彈劾案。
對於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以及司法院或考試院人員的彈劾案,須經監察委員一人以上之提議,提案委員外之監察委員九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成立後,向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提出。
對於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案,須經全體監察委員四分之一以上之提議,全體監察委員過半數之審查及決議後,向國民大會提出之(憲九七~一○○)。
一般公務員之彈劾案,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審議之結果,認為應付懲戒處分者,應按其情節之輕重,分別予以撤職、休職、降級、減俸、記過、申誡之處分,如認為有刑事嫌疑者,應即分別移送該管法院或軍法機關審理(公懲三、二二)。
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案,由國民大會審理。
國民大會如經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之同意,則得決議總統之罷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凡經彈劾而受懲戒之人員,在停止任用期間,任何機關不得任用。
被彈劾人員在懲戒案進行期間,如有依法升遷,應於懲戒後撤銷之。
(王鈞章)
引用:http://ap6.pccu.edu.tw/Encyclopedia/data.asp?id=662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