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百科全書●政治●領事裁判權】 領事裁判權(ConsularJurisdiction),為治外法權(Extraterritoriality)之一種。
始見於西元一八四三年中英五口通商章程第十三條,泰半由於中國官吏不欲過問洋人事件而起,為免滋訟端,「其英人如何科罪,由英國議定章程法律,發給管事官照辦」。
此管事官,即英文之領事(Consul),從此英國領事取得了裁判在華英國商民之權。
是時英國之立場,認為中國法律對犯罪條文之不明確,對中國司法人員之不信任,以及中國監禁場所之窳劣,故對於此權,自認行之無愧。
迨一八五八年,中英天津條約對於此權,不僅有更詳明之規定,且賦英國領事以會審之權,「凡英國人民控告中國人民事件,應先赴領事官衙門投票,領事官即當查明根由,先行勸息。
中國人民有赴領事館告英國人民者,領事官亦應一體勸息。
有不能勸息者,即由中國地方官與領事官會同審辦,公平訊斷」。
其他有約國家援用最惠國條款,亦同樣取得此項特權。
一八四四年七月,中美望廈條約第二十五款,更規定遇有合眾國人民與別國人民因事爭論者,中國官員不得過問,同年中法黃埔條約也有同樣的規定。
於是領事裁判權的範圍,大致如下:一、凡同國籍的外國人之間的案件,不論刑事民事,由所屬國領事審理;
二、凡有約國人民與第三國人民間的案件,中國官員不得過問,事實上則由被告國領事審理;
三、凡華洋民事案件,外國人為被告時,由被告國領事審理;
華人為被告時,由中國官員審理,但外國領事官有觀審及會審權;
四、凡華洋刑事案件,辦法與上項相同。
原觀審係訂約國(雙方)相互權利,但因法律、語言等種種關係,中國官員往往拋棄此項權利,遂演變為外國領事官的專利。
普通華洋間民事案件,大都由知縣與領事會商了結。
華人在租界內犯罪,由租界警察送交知縣審理,由領事會審。
惟一八六九年四月以後,英、美、法等國開始在上海、漢口、天津等地租界成立會審公廳,分別專理租界內華洋訴訟。
一九四○年後,英、美在上海設立特別法院,兼理第一審及第二審案件,雖較領事法庭的裁判略有改善,但法院與領事間,易生摩擦,是為缺點。
領事裁判權之劣點有五:一、適用法律之差別。
往往案情相同,判決竟異;
二、領署對於異國之證人原告無管轄權,不能勒令出庭作證,且彼若作證所言不實,亦不能加予偽證之罪;
三、外國人在中國內地犯罪,蒐集證據困難,而解送遠在千里外之通商口岸領事官懲辦,日久路遙,更有困難;
四、領事以保護其國僑民為職務,責被審判,與其護民之職務顯有衝突,更違行政司法分權之精神;
五、領事官並非盡由法律主修者出身,欲責其適用現代複雜精細之法律至為困難。
且中國幅員遼闊、領事法庭稀少,內地中國人有呼籲無門之感。
又對領事法庭上訴,往往須赴英本國或殖民地高等法院,相隔數萬里以外,非常不便。
這是不平等條約中,為中國人民最感痛苦之制度,第一次世界大戰結束後,中國政府陸續與外國交涉重新簽訂平等條約,至民國三十六年,是項不平等條約乃告廢除。
(王綱領)
引用:http://ap6.pccu.edu.tw/Encyclopedia/data.asp?id=661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