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百科全書●政治●監察院】 中國監察制度始建於秦(西元前二四六~前二○六)、漢(西元前二○六~西元二二○)時代,迄今已有二千餘年歷史。
當時由御史府(臺)掌管監察工作,漢武帝時增置丞相司直及司隸校尉,同司糾察之任;
並設十三部刺史分察地方。
東漢光武帝(二二~五七)因襲前制,惟以司隸校尉及十二部刺史分察地方。
魏、晉以後,略有變革。
隋、唐以來,分置「臺」、「諫」兩職,御史臺主監察文武官吏,諫官主諫正國家元首。
並仿漢代刺史之制,分全國為十五道,派使巡察地方。
宋初仍因唐制,惟中葉以後,臺臣與諫官之職掌逐漸不分,肇元代以後「臺」、「諫」合一之端。
至明、清兩代,以都察院掌風憲,對地方監察益趨周密,從十三道監察御史增為十五道,清末復按省分道增為二十道,明奏密刻,揚善除奸,充分發揮整飭綱紀之功效。
國父孫中山先生領導中國革命,早在一九○五年組織中國革命同盟會時期,即倡行五權憲法,擷取歐美三權分立制度,與中國御史諫官制度及考試制度之優點,於行政、立法、司法三權之外,另增監察、考試兩種。
民國成立,北京政府仍照歐美三權分立原則,以彈劾權屬諸國會。
民國十四年,國民政府成立於廣州,始遵奉國父遺教,初設監察院。
十六年,奠都南京。
十七年,完成北伐,統一全國,始確立五院制度,實行五權分治,先設審計院,監察制度乃逐漸建立。
二十年二月,監察院正式成立,為國民政府最高監察機關,行使彈劾及審計權。
二十六年,對日抗戰後復行使糾舉及建議二權,其中彈劾、糾舉、建議各機,由監察院監察委員行使,審計權由監察院設審計部行使。
開院之初,監察委員人數為十九至二十九人,旋增為二十九至四十九人,嗣因政府組織擴大,又增加為五十四至七十四人。
復仿明,清分道巡察之例,監察院分區設監察使署,審計部亦分設審計處或審計室,對地方政府及公營事業機關,分別行使人、事及財務之監察,以迄於三十七年行憲時期。
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由各省市議會、蒙古西藏地方議會及華僑團體選舉監察委員組織之。
其名額分配。
依下列之規定一、每省五人。
二、每直轄市二人。
三、蒙古各盟旗共八人。
四、西藏八人。
五、僑居國外之國民八人。
依照規定所選監察委員總額為二百二十三人。
嗣因故部分地區未能辦理選舉,自民國三十七年六月行憲監察院成立,監察委員報到總數僅達一百七十八人,目前實際在臺委員為七十四人。
監察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
且除現行犯外,非經監察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監察委員之任期為六年,連選得連任。
監察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由監察委員互選之。
院長綜理院務,並監督所屬機關。
副院長於院長因故不能視事時,代理其職務。
監察院置祕書長一人,特派,由院長就監察委員外遴選人員,提請總統任命之,祕書長承院長之命,處理本院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
監察院行使下列職權:一、同意權:憲法規定,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大法官,及考試院院長、副院長、考試委員,均由總統提名,經監察院同意任命之。
二、彈劾權:憲法規定,監察院對於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認為有違法或失職情事,得提出彈劾案。
依監察法規定,彈劾案須經提案委員外之監察委員九人以上之審查決定成立後,始向懲戒機關提出。
但對於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案,依憲法第一百條之規定,須有全體監察委員四分之一以上之提議,全體監察委員過半數之審查及決議,向國民大會提出之。
三、糾舉權:監察委員對於公務人員認為有違法或失職之行為,應先予停職或其他急速處分時,得以書面糾舉,經其他監察委員三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由監察院送交被糾舉人員之主管長官或其上級長官,其違法行為涉及刑事或軍法者,應逕送各該管司法或軍法機關依法辦理。
四、審計權:監察院為求審計權之獨立行使,設置審計部,並在各省市分設審計處。
在各特種公務機關、公營事業機關及各縣市政府分設審計室。
五、糾正:監察法規定,監察院於調查行政院及其所屬各機關之工作及設施後,經各有關委員會之審查及決議,得由監察院提出糾正案,移送行政院或有關部會促其注意改善。
六、收受人民書狀:監察法規定,監察院及監察委員均得收受人民書狀。
七、巡察:監察法規定,監察委員得分區巡迴監察。
監察院於每年九至十月開始實施年度巡察,此項巡察工作分為中央機關與地方機關兩部分,各分十組進行。
八、調查:監察院為行使監察權,得由監察委員或由監察院派員,就人民書狀或報章記載之有關公務人員涉及違法失職事項,向中央各院部會,或地方機關,及其所屬機構,與公私團體,進行調查,或委託其他有關機關行查。
監察委員除依席次輪派調查案件外,並可自動調查。
九、監試:監試法規定,考試院於舉行考試時,除檢覈外,應由考試院或考選機關,分請監察院或監察委員行署派員監試。
(王鈞章)
引用:http://ap6.pccu.edu.tw/Encyclopedia/data.asp?id=661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