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百科全書●法律●勘驗】 勘驗,乃受訴法院、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本其五官作用,勘察物體之現象及其性狀所為處分的一種訴訟程序。
犯罪事實或民事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必須依證據認定,證據有人證、物證、鑑定等各種證據方法。
實施勘驗處分,偵查中屬於檢察官,審判中屬於法院推事。
實施勘驗之目的,在檢查證據,或為物之實驗,藉以發見證據及犯罪情形,作為證據資料。
勘驗一般在法院外為之,即在法院內實施勘驗,亦無須在法庭內行之。
檢察官或推事實施勘驗時,得為下列處分(刑訴二一三):一、履勘犯罪場所或其他與案情有關之處所:蒞臨犯罪場所或其他與案情有關處所所為之檢證處分,又稱之為履勘。
檢察官或推事實施履勘時,得不用搜索娶親自搜索(刑訴一二九)。
勘驗時應制作筆錄,並得制作圖畫或照片附於筆錄。
二、檢查身體:檢查身體,藉以發見指紋、足型、身長、體重、容貌、體格、傷痕或其他身體上之特徵。
對於被告之身體實施檢查之勘驗處分,於必要時得為之。
惟檢查被告以外之人之身體,為保障人權,則以有相當理由可認為調查犯罪情形有必要者,始得為之,如檢查被害人傷痕或其他身體之特徵。
檢查身體,並不限於外部之檢查,即內部之檢查,如血型之檢查,亦包括在內,但檢查婦女身體,則應命醫師或婦女行之(刑訴二一五)。
三、檢驗屍體。
四、解剖屍體:檢驗屍體時,有無解剖之必要,法院或檢察官有審酌案情自由決定之權。
檢驗或解剖屍體應先查明屍體有無錯誤,檢驗屍體,應命醫師或檢驗員行之,解剖屍體,則應命醫師行之(刑訴二一六)。
檢驗或解剖屍體,得開棺或發掘墳墓,並得將該屍體或其一部暫行留存。
惟檢驗或解剖屍體及開棺或發掘墳墓,應通知死者之配偶或其他同居較近之親屬許其在場(刑訴二一七),但無須得其同意。
五、檢查與案情有關之物件。
六、其他必要之處分。
又行勘驗時,得命證人或鑑定人到場參與(刑訴二一四、民訴三六五),使其能察看應為鑑定基礎之事實,並提供勘驗所需之知識。
又凡服從我國法權之人,無論當事人或第三人,均有提出勘驗物及容忍勘驗之義務,與證人之義務相同。
(趙功恆)
引用:http://ap6.pccu.edu.tw/Encyclopedia/data.asp?id=569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