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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百科全書●法律●鑑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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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2-12-14 10:58:03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中華百科全書●法律●鑑定

 

鑑定,乃指有特別知識經驗之第三人,就某事項陳述其判斷之意見。

 

此第三人即為鑑定人。

 

所謂鑑定,乃以鑑定人為證據方法,以其陳述之意見,供證明之用。

 

鑑定乃第三人以其特有之知識經驗,陳述其判斷之意見,此與人證係陳述自己之見聞事實者有異;

 

鑑定之意見,僅供法院為法律上及事實上判斷之參考,而不能拘束法院;

 

鑑定為補助法院之證據方法,故法院對於待證事項有充分之知識及經驗,即毋庸鑑定,惟若法院無此知識與經驗,即應付諸鑑定;

 

鑑定在一切證據種類中較為科學而正確,惟鑑定之作成,除依據科學定則外,經驗法則亦居重要之地位;

 

鑑定與人證同係以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之陳述為證據,故關於人證之規定,如法律無特別規定者,皆可準用於鑑定;

 

鑑定人須係第三人,故當事人及應與當事人同視之人,均不得就該訴訟為鑑定人,且此第三人須就鑑定事項具有特別知識經驗者,方可充任;

 

法院或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或檢察官有選任鑑定人之權力,即得依職權或准當事人之請求選任鑑定人,並得撤換鑑定人。

 

法院或檢察官亦得囑託機關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

 

鑑定依其性質可分為強行鑑定與任意鑑定,我國民、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鑑定,屬於任意鑑定,即法院得依職權或准當事人之請求而為鑑定,惟特別法如強制執行法第八十條之規定:「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

 

則屬強制鑑定,凡拍賣不動產,必須以鑑定而估定價格;

 

不論何人,如其從事於鑑定所需之學術、技藝或職業或經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於他人之訴訟有為鑑定人之義務,且鑑定人有依法院之命令到場具結及報告之義務,惟鑑定人不得拘提,又當事人有法定事由時,得拒卻鑑定人;

 

鑑定,一般在法院內為之,如有必要,亦可在法院外為之,惟須在受訴法院監督下進行;

 

鑑定後,應提出報告,其報告的方式,以言詞或書面為之均可,惟通常以書面為之。

 

鑑定報告雖法律上並未規定其方式,惟實際上應包括兩部分,第一部分敘述受命之經過,鑑定之客體及所用之鑑定方法,第二部分則說明鑑定人之意見及結論,最後予以簽名。

 

當鑑定人為多人時,如未經法院指定分別鑑定者,應共同鑑定,共同作成鑑定報告,如係分別鑑定者,則各鑑定人應單獨進行鑑定,並各別提出鑑定報告;

 

鑑定人得請求法定之日費、旅費、相當之報酬與因鑑定所支出之費用。

 

我國現行法制,在民事訴訟法及刑事訴訟法,分別設有鑑定之規定。

 

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證據中,於第三目設有鑑定之規定,凡民事案件之鑑定,即應適用上開民事訴訟法有關鑑定之規定(民訴三二四~三四○);

 

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篇第十二章證據中,於第三節設有鑑定之規定,凡刑事案件之鑑定,則應適用上開刑事訴訟法有關鑑定之規定(刑訴一九七~二一○)。

 

(陳銘堂)

 

引用:http://ap6.pccu.edu.tw/Encyclopedia/data.asp?id=61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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