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百科全書●法律●遺囑】 遺囑者,因遺囑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之單獨要式行為(民一一九九)。
為遺囑者為遺囑人,性質上不許代理,且須具有遺囑能力,因此無行為能力人及未滿十六歲者,均不得為遺囑(民一一八六)。
至遺囑能力之有無,應以為遺囑之時為準,不以遺囑人死亡之時為準,至遺囑之內容,我民法有條文可據者為監護人之指定、繼承人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及分割之禁止、遺贈、遺囑執行人之指定等,但不以上述事項為限,倘不違反公序良俗與強制規定者,皆得為遺囑之內容。
至遺囑人雖得自由處分遺產,但須不違反關於特留分之規定。
又遺囑為要式行為,其法定方式依民法之規定有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口授遺囑等五種。
原則上未依法定方式者不生效力,但密封遺囑如不具備密封遺囑之方式而具備自書遺囑之方式者,有自書遺囑之效力(民一一九三),是為例外。
又有關遺囑之方式,繼承編修正草案,擬增設錄音遺囑,以應實際需要。
遺囑除自書遺囑外,均以見證人在場為必要,民法對見證人有資格之限制,即未成年人、禁治產人、繼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為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均不得為遺囑見證人(民一一九八)。
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在遺囑尚未發生效力前,遺囑人亦得就遺囑之全部或一部以遺囑方式撤銷,或因法定之事實而不生遺囑之效力。
(方國輝)
引用:http://ap6.pccu.edu.tw/Encyclopedia/data.asp?id=599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