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百科全書●法律●歷史法學派】 歷史法學派(HistoricalSchool)與分析法學派(AnalyticalSchool)同為西元十九世紀西洋法學之重要學派,均摒棄傳統自然法思想基於人類理性之純思維的法學理論,代之以科學實證的態度為其思想方法。
二者均否認法律為應然(OughttoBe),分析法學著重於法律之實然(WhatItIs)之研究。
而歷史法學則在探求法律之歷史發展(HowCametoBe)。
歷史法學因其發生之背景及方法論之不同,大致可分為日耳曼歷史法學派(TheGermanHistoricalSchool)以及英吉利歷史法學派(TheEnglishHistoricalSchoo1)二大主流,前一學派以雨果(GustaveHugo,一七九八~一八四四)、薩維尼(Savigny,一七七九~一八六一)、布哈達(Puchta,一七九八~一八四六)為代表;
後一學派以梅茵(SirHenrySummerMaine,一八二二~一八八八)為代表。
二學派雖均以歷史方法為其研究方法,惟前者兼採形而上的(Metaphysical)方法,後者則兼採比較的(Comparative)方法,是其差異。
歷史法學否認超越現實之普遍有效之自然法則的存在,主張法律乃由於各民族歷史文化自然演進之持續的習慣規範,亦反對分析法學所提倡之法律出諸於人類意識之創造,咸認法律為民族精神(PopularSpirit,Volksgeist)之反映,並非屬於意識之製作物,法律只能發現,不能創造。
並且以民族意識(PopularConsciousness)有機的集體表現為法律之形成,以及效力之基礎,此與社會法學(SociologicalJurisprudence)主張法律以社會壓力(SocialPressure)為效力基礎之理論相通。
歷史法學派側重於法律之歷史因素的研究為其特色。
(王寶輝)
引用:http://ap6.pccu.edu.tw/Encyclopedia/data.asp?id=598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