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百科全書●法律●票據偽造及變造】 票據法上之偽造、變造,乃偽為票據行為使其責任歸屬於他人之行為,與票據行為有異常密切之關係,但票據之偽造,乃偽為他人名義之票據行為,而票據之變造則係無權限對票據行為之內容,即簽名以外之票據文義加以變更。
再者,偽造者為無權限人以他人名義而為票據行為,乃係對於票據行為之本身或其主體加以偽偽;
而票據之變造,則乃偽為其客體,又在變造前後均須票據之形式上有效的存在為前提。
因此,偽造乃特定之被偽造者間之關係,而變造因對客觀之票據內容加以變更,於是發生對凡在票據上為簽名者之責任問題。
以下分別討論之。
一、票據之偽造:票據之偽造行為,乃假冒他人名義所為之一切票據行為。
通說,分之為票據本身之偽造與票上簽名之偽造。
假冒他人名義為發票人而為原始之創設票據行為,即發票之偽造,亦即狹義之票據之偽造;
假冒他人名義為發票以外之票據行為為票上簽名之偽造,如背書、保證或承兌之偽造,是亦即廣義之票據之偽造。
票上簽名之偽造,係對已存在之票據實施偽造簽名之行為,其票據仍為真正之票據,非變為偽造之要據。
又簽名既得以蓋章,故蓋章之偽造,自亦為簽名之偽造。
(一)偽造之效果:1.被偽造人之責任:票據之偽造,既因被偽造人票據上之意思表示不存在,故被偽造人不負任何票據上之責任。
2.票據偽造人之責任:於偽造票據時,因無偽造人本身之票據行為,故偽造人不負任何之票據上責任。
3.真正簽名人之責任:凡於偽造票據上為背書承兌或保證等票據行為,而真正簽名於其上者,依票據法第十五條:「票據之偽造或票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人之效力」之規定,仍應依票據所載文義負責。
此乃票據債務之獨立性或票據行為獨立原則,即一行為之無效不影響他行為之效力。
(二)舉證責任問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因此被偽造人者欲免除其票據責任時,須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後段規定提起確認證書為偽造,即票據為偽造之訴始可。
苟無該項確認判決,難執認票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至於被偽造人對於簽名或印章之真正有爭執者。
應由執票人負?
證之責。
反之,主張印章係被盜用,或非出於其本人之意思,則轉應由被偽造人負?
證之責任。
二、票據之變造:票據之變造者,係指無權限人擅為票據文義之變更,即變更簽名以外之票據內容也,例如變更金額、到期日或其他事項等均屬之。
票據法第十六條規定:「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簽名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不能辨別前後時,推定簽名在變造前。
前項票據變造,其參與或同意變造者,不論簽名在變造前後,均依變造文義負責。」
茲分述之:(一)簽名於變造前者之責任:簽名在變造前者票據法規定依變造前之原有文義負責。
(二)變造人與參與或同意變造者之責任:變造人未在票據上簽名,僅變造票據文義,如就空白背書之票據為變造後交付他人時,變造人因未露姓名,故不負票據上之責任。
如此,變造人僅負刑事上及民法上之不法行為之責任而已。
惟變造人與參與或同意變造者,不論簽名在變造前後,均依變造文義負責。
(三)簽名於變造後者之責任:簽名在變造後者,應依變造文義負責,蓋以其文義為自己之意思表示之內容而為票據行為,此亦為票據獨立之原則也。
由上所述,可知票據是否已經變造?
及何時由何人變造?
對於簽名人之責任,出入甚鉅,因而必須究明,以定其責任,若無法辨明,則法律推定簽名在變造前,結果如執票人不能?
出反證,以推翻此一推定,雖債務人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原有文義如何,亦不能令該債務人依變造後文義負責。
如此。
執票人惟有自行負責而已。
此乃一則提高接受票據者之警覺,俾使變造之票據不易流通,以保護交易之安全。
再則防止執票人之詐欺,以減輕票據債務人之責任,務使狡黠之徒不易得逞。
(鄭洋一)
引用:http://ap6.pccu.edu.tw/Encyclopedia/data.asp?id=568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