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百科全書●法律●票據保證】 票據保證者,即票據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以擔保因票據行為所生之債務為目的,而為之附屬票據行為。
保證,可增強票據之信用,有益於票據之流通,故匯票、本票之債務,得由保證人保證之(票五八Ⅰ),保證之性質分析如左:一、票據保證之款式票據保證之保證責任,遠重於民法上之一般保證責任,故為保證行為時,應於匯票或其謄本上親自簽名為之(票五九Ⅰ)。
至另立書據保證,其保證者縱為票據上債務,仍為一般保證。
為昭鄭重,法律定其須遵守一定之形式,茲分述如下(票五九):(一)保證之意旨:此種記載可與其他行為,有所區別。
至於所用之文句,用「保證」兩字,固無不可,如另用「擔保」或「保付」等文句,亦無不可。
倘係部分保證,亦應同時加以註明(票六三)。
(二)被保證人姓名:被保證人為誰,對於保證人之權利義務,關係極大,故應於保證時記載,以明權利義務之所在。
保證未載明被保證人時,視為為承兌人保證;
其未經承兌者,視為為發票人保證。
但得推知其為何人保證者,不在此限(票六○)。
(三)年月日:為保證人之行為當時,有無行為能力,須以票載之年月日為依據;
此外有關時效等問題,亦需以此為參考。
惟如未加載明,則以發票年月日為年月日(票五九Ⅱ)。
二、保證之效力(一)通常責任:保證人與被保證人負同一責任(票六一Ⅰ)。
所謂負同一之責任,即保證人所負責任與被保證人所負責任完全相同。
(二)被保證人之債務無效時之責任:票據保證亦屬於票據行為之一,當然有票據行為獨立原則之適用,故被保證債務,除因欠缺方式而無效者外,其實質上縱因無行為能力或簽名之偽造等而無效時,票據保證仍獨立發生效力(票六一Ⅱ)。
此與民法上之保證,大異其趣者也(民法七四三、七四四)。
(三)共同保證之責任:共同保證者,即二人以上,保證同一票據債務者也。
共同保證,各保證人應負連帶責任(票六二)。
(四)一部保證之責任:保證得就票據金額之一部分為之。
故如為一部分保證時,僅就所保證之部分負責。
(五)保證人之權利:保證人清償債務後,得行使執票人對承兌人、被保證人及其前手之追索權(票六四)。
票據債務之保證人之有此追索權,係繼受執票人之權利,與背書人向其後手為清償後,再對前手行使追索權之情形相同。
故承兌人、被保證人或其前手,不得以對抗執票人之事由,對抗保證人。
(鄭洋一)
引用:http://ap6.pccu.edu.tw/Encyclopedia/data.asp?id=568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