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百科全書●法律●專屬管轄】 專屬管轄,乃法律就某種民事訴訟事件,限定其專由某法院管轄之謂,故亦稱之為專屬審判籍。
如其規定某事件專屬某法院管轄者,則惟該法院就此訴訟有管轄權。
此乃強行規定,原告就此案件亦僅得向某法院起訴,而不許其合意變更。
故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管轄之規定,對於專屬管轄之事件,不特無適用之餘地。
法院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而為審判者,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得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民訴四六九)。
我國於上古之興,周公定禮之時,民事法律即已具規模,然自古並無專屬管轄之制,良以農業社會。
人民安土重遷,無定專屬審籍之必要歟。
現行法就不動產物權之爭,及再審程序、督促程序、人事訴訟程序,均定有專屬管轄:一、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訴一○)。
一則因此類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便於調查有裨公益。
再則因構成中國領土之不動產,其審判權應歸屬我國法院也。
二。
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民訴四九九)。
乃以再審之訴係對於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兩者相互關聯之故耳。
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一條、第二條或第六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訴五一○)。
既在使督促程序易於進行,並為保護債務人之利益,使能及時提出異議也。
四、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或贅夫之妻之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訴五六八)。
誠以住所乃吾人生活之本據地,對於當事人之共同生活狀況,較易調查耳。
五、收養無效或撤銷收養與確認收養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及終止收養關係之訴。
六、否認或認領子女與認領無效,或撤銷認領之訴,及就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認其父之訴。
七、宣告停止親權,或撤銷其宣告之訴。
專屬養父母或子女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或行親權人或曾行親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訴五八三、五八九、五九二)。
皆以便於調查收養、認領及再婚等之情形,易於獲得有關之訴訟資料也。
八、禁治產或宣告死亡之聲請,專屬應禁治產人或失蹤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訴五九七、六二六)。
良以禁治產及死亡之宣告關係受宣告人之權益至鉅,且二者之住所地,恆為其人活動之中心,由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同可收調查方便易徵翔實之利也。
(朱敬恆)
引用:http://ap6.pccu.edu.tw/Encyclopedia/data.asp?id=568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