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百科全書●政治●不信任投票】 不信任投票(VoteofNon-confidence)是否決內閣的存在和勸告內閣全體辭職的意思表示。
這不僅是對於某一國務員的某一政策不能信任時,促使其去職之權,而且是威脅到整個內閣的存亡,實為內閣制的特有制度。
蓋內閣制的基礎係建築在內閣對於議會負連帶責任之上。
所謂責任並不限於違法,兼指政策的不當,顯然與彈劾權不同。
議會追究內閣責任的方法,通常是採取否決內閣所提出的法案、調查、決議、質詢、質疑等手段,亦即議會否決內閣提出的重要法案、通過內閣反對的法案、削減預算、譴責某一國務員的行為,凡此種種都是直接或間接表明對於內閣不信任,往往促成內閣辭職的藉口。
另外如以內閣或某一特定事項作為內閣的信任問題而予以否決時,仍然是對於內閣喪失信任,警告可能啟開解散或辭職的途徑。
甚而內閣不能獲得議會過半數的支持時,而要求舉行信任投票,以致議會被動的否決內閣提出的信任案,仍是一種不信任案。
此皆與不信任投票處於同樣的效果,但議會自動的通過不信任案,而強迫內閣辭職,乃是最有效的捷徑。
此權原為議會上下兩院所同有,英國自西元一九一一年國會法施行後,內閣僅對下議院負責,因之,不信任投票權遂專屬下議院。
內閣制國家的憲法,授議會以不信任投票權,亦必採行政機關以解散議會之權。
因此議會如通過不信任案後,其結果不是議會解散,訴諸選民,便是內閣辭職,重行改組。
就各國制度而論,下議院如通過不信任案,則內閣只有出於辭職的一途(威瑪憲法五四條、法國第五共和憲法五○條。
西德基本法六七條)。
西德聯邦議會要對內閣總理提出不信任案,必須事先有過半數的議員選出繼任的內閣總理,以備總統任命,學者稱之為「建設性的不信任投票」。
此外,尚有內閣可以在解散或辭職兩者之間,擇一而行,如英國、丹麥等均屬之。
義大利現行制度,憲法對於行使不信任投票的要件與手續,頗多限制,且規定提案與表決之間,須有一定期間。
即不信任案須經議會議員至少十分之一的簽署,且其提出後非經過三日,不得討論(第九四條第五項),又不能因否決內閣提案而使內閣辭職,此又足見其與一般內閣制國家之不同,而為其特色之一。
(詹文雄)
引用:http://ap6.pccu.edu.tw/Encyclopedia/data.asp?id=424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