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百科全書●法律●保證債務】 保證,乃當事人約定,一方(保證人)於他方(債權人)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七三九),故保證契約乃保證人與債權人間之契約。
主債務人對債權人所負之債務,謂之主債務。
保證人係為此債務而擔保,但因保證契約之訂立,亦另對債權人發生債務,是為保證債務。
保證契約係從契約,故保證債務乃從債務,以主債務之存在為前提。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責務之負擔。
若保證人之負擔較主債務人為重者,應縮減至主債務之限度(民七四○、七四一)。
根據保證債務:一、保證人之責任為: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時,代負履行責任,不僅得就主債務人之債務代為履行,即就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負之賠償責任,保證人亦應負之。
債權人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如送達支付命令),對保證人亦生效力(民七四七)。
二、保證人之抗辯:(一)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
主債務人拋棄其抗辯者(如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保證人仍得主張之(民七四二)。
(二)主債務人就其債之發生原因之法律行為有撤銷權者,保證人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七四四),但保證人對於因錯誤或行為能力之欠缺而無效之債權,如知其情事而為保證者,其保證仍為有限(民七四三)。
(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七四五),是為保證人之先討抗辯權(亦為檢索抗辯權)。
此種先討抗辯權,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保證人不得主張之:(一)保證人拋棄該權利者(此稱連帶保證)。
(二)保證契約成立後,主債務人之住所、營業所或居所有變更,致向其謂求清償發生困難者。
(三)主債務人受破產宣告者。
(四)主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者(民七四六)。
(劉得寬)
引用:http://ap6.pccu.edu.tw/Encyclopedia/data.asp?id=402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