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百科全書●法律●侵權行為】 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違法行為之一種,侵權行為之被害人對於加害人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故為債之發生原因之一種。
侵權行為雖屬不法行為,與刑法上之犯罪行為須具違法性相同,但前者為民事責任,以保護被害人,填補其所受損害為目的;
後者為刑事責任,以防衛社會,矯正或排除反社會性之人為目的。
此外,侵權行為須有損害之發生為必要,至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則不影響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而犯罪則以故意或過失為成立之要件;
至於結果之是否發生,有時並非犯罪不可缺之要件。
侵權行為,有一般侵權行為與特殊侵權行為之別,前者為民法第一八四條所規定,後者則規定於第一八七條至第一九一條。
一般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在客觀方面:一、須為自己之行為,二、須侵害他人之權利,三、須有損害之發生,四、須加害行為與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五、須行為為不法。
在主觀方面:一、須行為人有責任能力,二、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
特殊侵權行為,除共同侵權行為外,其形態尚包括公務員職務上之侵權行為,行為能力欠缺者與無責任能力者之侵權行為,受僱人之侵權行為,承攬人之侵權行為,因動物引起之侵權行為及因工作物引起之侵權行為等。
一般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義務人必為加害人,但於特殊侵權行為,除共同侵權行為外,縱非為加害人,基於無過失責任原則之適用,亦得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侵權行為之效力為發生損害賠償權,其得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除被害人外,包括為被害人支出殯葬費之人,被害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之人,及被害人之父母、子女、配偶在內。
唯此種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不同於一般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一九七條之規定。
(方國輝)
引用:http://ap6.pccu.edu.tw/Encyclopedia/data.asp?id=396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