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帖最後由 楊籍富 於 2012-12-8 09:09 編輯
【中華百科全書●三民主義●憲政時期】
憲政時期,為孫中山先生所定建國程序之第三階段,亦即建國之最終目的。
其先決條件為須經過軍政、訓政兩時期,廓清民主之障礙,培養民治之基礎「蓋不經軍政時代,則反革命之勢力無由掃蕩,而革命之主義亦無由宣傳於群眾,以得其同情與信仰;不經訓政時代,則大多數之人民,久經束縛,雖驟被解放,初不瞭知其活動之方式,非墨守其放棄責任之故習,即為人利用,陷於反革命而不自知。…試觀元年臨時約法頒布以後,反革命之勢力,不准不因以消滅,反得憑藉之以肆其惡,終且取臨時約法而毀之;而大多數人民,對於臨時約法,初未曾計及其於本身利害何若?聞有毀法者不加怒,聞有護法者亦不加喜。可知未經軍政、訓政兩時期,臨時約法決不能發生效力。」
(制定建國大綱宣言)「故知推行憲法之先決問題,首在民眾之能擁護憲法與否。
…民眾果無組織,雖有憲法,即民眾自身亦不能運用之,縱無軍閥之摧殘,其為具文自若也。」
(國民黨第一次全國代表大會宣言)中山先生之民權主義,於推行軍政、訓政時期之後,始達於憲政階段,殆即為此。
中山先生之主張憲政,以五權分立為原則。
其創見之早,約與三民主義同時。
民國前六年(西元一九○六)十月民報紀元節,他於東京講演三民主義時說:「兄弟的意思,將來中華民國的憲法,是要創一種新主義,叫做五權分立。」
「何為五權分立?蓋除立法、司法、行政外,加入彈劾、考試二種是已。此二種制度,在我國並非新法,古時已有此制。…設行諸近世,實足以救三權鼎立之弊。」
三權與五權之關係如何?
兩者皆有制衡及聯屬之意。
依中山先生之解釋:「三權分立為立憲政體之精義。蓋機關分立,相待而行,不致流於專制,一也;分立之中,仍相聯屬,不致孤立,無傷於統一,二也。凡立憲政體,莫不由之。吾於立法、司法、行政三權之外,更令監察、考試二權亦得獨立,合為五權。」
更較完備。
至其執行人員,「五權憲法的立法人員,就是國會議員;行政首領,就是大總統;司法人員,就是裁判官。其餘行使彈劾權的,有監察官;行使考試權的,有考試官;…除了憲法上規定五權分立外,最要的就是縣自治,行使直接民權。」
謂直接民權,即選舉、罷免、創制、複決四權。
人民能行使此四權即謂之全民政治。
依中山先生之意:五權分立屬於政府,謂之治權;
直接民權屬於人民,謂之政權。
「用人民的四個政權,來管理政府的五個治權,那才算是一個完全的民權政治機關。
有了這樣的政治機關,人民和政府的力量,才可以彼此平衡。
何謂平衡?
即人民有權能保障自己的自由,政府有權可維持國家的秩序。
因為「政治上的憲法,就是支配人事的大機器,也是調和自由和專制的大機器」,此亦謂之權能區分,為民權主義之要義。
根據建國大綱所規定之程序,訓政施行以後,「在憲政開始時期,當完成設立五院,以試行五權之治。其序列如下:曰行攻院,曰立法院,曰司法院,曰考試院,日監察院」(一九條);
「行政院暫設如下各部:一、內政部,二、外交部,三、軍政部,四、財政都,五:農部,六、工商部,七、教育部,八、交通部」(二○條);
「全國有過半數省分達至憲政開始時期,即全國之地方自治完全成立時期,則開國民大會,決定憲法而頒布之」(二三條);
憲法頒布之後,中央統治權則歸於國民大會行使之,即國民大會對於中央官員有選舉權,有罷免權;
對於中央法律有創制權,有複決權」(二四條);
「憲法頒布之日,即為憲政告成之時,而全國國民則依憲法行全國大選舉。
國民政府則於選舉完畢之後,三個月解職,而授政於民選之政府,是為建國之大功告成」(二五條)。
此中山先生所定憲政時期之主要內容。
惟於五院間之關係與職權,中山先生並無詳明之畫分,以致於草擬憲法時發生若干困惑。
民國二十一年,中國國民黨第四屆三中全會決議:提早結束訓政,實施憲政,召開國民大會,制定憲法。
故於次年一月,由立法院設立憲法起草委員會,草擬中華民國憲法草案。
幾經修正通過,於二十五年五月五日由國民政府正式公布,通稱為五五憲草。
原擬於是年十一月十二日召開國民大會,審議通過,完成制憲工作;
旋以日本侵華日亟,國難嚴重,各省國民代表不能如期選出,故不得不停止召開。
迨抗戰勝利,日本投降,政府欲於民國三十四年十月十日召集國民大會,依據五五憲草定為憲法。
因其他黨派反對,故暫時延期。
翌年一月,政治協商會議召開,決定廢止五五憲草,另行草擬憲法。
根據各黨派協商原則,推由張君勱執筆,定稿後,即以五五憲草修正案名義,再送立法院通過,仍稱之為中華民國憲法草案,於是年十一月十五日,提經在南京召開之制憲國民大會修正通過,制定為中華民國憲法,全文計十四章一百七十五條。
於三十六年一月一日,由國民政府公布,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是為憲政時期之開。
然自行憲以後,大陸旋即淪為共黨竊據「中央政府撤遷臺灣,國家遭此巨變,雖不能完全依照憲法實施,而政府卻堅持原則,決不修政其本身條文。
民國三十七年,國民大會第一次會議時。
經國民代表七百餘人提議:依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款之程序,制定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以為補充及救濟。
嗣因憲法所定國民代表總額計算發生疑義,又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八十五號解釋:「在當前情形,應以依法選出,而能召集國民大會代表人數為計算標準。」
其後對總統、副總統任期,及中央民意代表在自由地區及僑居國外之增選、補選等問題,均依臨時條款訂定實施辦法,以因應時變。
五十年十二月,國民大會第二次全體會議更決議:「凡屬修憲問題,可留待大陸重光之後,從容商討,次第進行。」
故憲政時期在中華民國自由地區業已實現大陸則受共黨極權統治,無憲政之可言。
(張益弘)
引用:http://ap6.pccu.edu.tw/Encyclopedia/data.asp?id=336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