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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百科全書●法律●戒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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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2-12-5 07:54:37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中華百科全書●法律●戒嚴法

 

我國「戒嚴法」制定於民國二十三年。

 

行憲後,為配合憲政體制,加以修正,於三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公布施行。

 

三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又修正第八條有關「軍法審判」之規定。

 

本法規之要點,約如下述:一、戒嚴原因及程序:通常戒嚴的原因與程序(戒嚴法第一條)有二:(一)戰爭或叛亂發生(原因),對於全國或某一地域應施行戒嚴時,總統得經行政院會議之議決,立法院之通過,依本法宣告戒嚴或使宣告之(程序)。

 

(二)總統於情勢緊急時(原因),得經行政院之呈請,依本法宣告戒嚴或使宣告之。

 

但應於一個月內提交立法院追認;

 

在立法院休會期間,應於復會時即提出追認(程序)。

 

二,戒嚴的分類:依地域與性質為標準,可作如下的分類:(一)依戒嚴的地域分(戒嚴法第二條)有二:1.警戒地域:指戰爭或叛亂發生時受戰爭影響應警戒之地區。

 

2.接戰地域:指作戰時攻守之地域。

 

(二)依戒嚴的性質分(戒嚴法第三條)有三:1.臨時戒嚴:即戰爭或叛亂發生之際,某一地域受敵匪之攻圍,或非常事變驟然發生的戒嚴。

 

2.通常戒嚴:即非臨時性的戒嚴。

 

3.軍事佔領地的戒嚴:戰時佔領敵國領土後,在佔領期間,及依媾和條約結果,割讓而成本國新領土,在該區人民尚未完全馴服前,以兵力警備藉以鎮壓反抗而作之軍事特殊措置。

 

臨時戒嚴的宣告,屬於該地最高司令官或分駐團長以上之部隊長,但須迅速按級呈請,提交立法院追認,並須將戒嚴的情況及一切處置,隨時迅速按級呈報該管軍事長官及總統(戒嚴法第三條及第四條)。

 

三、戒嚴宣告的結果:依照戒嚴法之規定,戒嚴的宣告,因其地域之異,而發生兩種效果:(一)警戒地區:戒嚴時期,警戒地域內地方行政官及司法官處理有關軍事之事務,應受該地最高司令官之指揮(戒嚴法第六條)。

 

(二)接戰地域:戒嚴時期,接戰地域內:1.地方行政事務及司法事務,移歸該地最高司令官掌管,其地方行政官及司法官應受該地最高司令官之指揮(戒嚴法第七條)。

 

2.接戰地區內關於刑法上之內亂罪、外患罪、妨礙秩序罪、公共危險罪、偽造貨幣有價證券及文書印文各罪、殺人罪、妨礙自由罪、搶奪強盜及海盜罪、恐嚇及虜人勒贖罪、毀棄損壞罪,及犯其他特別刑法之罪者,軍事機關得自行審判或交法院審判之(戒嚴法第八條)。

 

如接戰地區內,無法院或與其管轄之法院交通斷絕時,其刑事或民事案件,均得由該管軍事機關審判之(戒嚴法第九條)。

 

但以上之判決,均得於解嚴之翌日起,依法上訴(戒嚴法第十條)。

 

3.在所有戒嚴地區內,舉凡人民身體、集會結社、居住遷徙、出版言論、祕密通訊等自由,以及所有權不可非法侵犯權利的法律效力,一律停止,最高司令官有權不依法律規定,發布拘束此類自由權利之命令並強制之(戒嚴法第十一條)。

 

四、解嚴及其效果:倘戒嚴情況終止,或經立法院決議移請總統解嚴時,應即宣告解嚴。

 

自解嚴之日起,一律恢復原狀。

 

此外,尚有應特予注意者,依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之規定(第一項)所發布之緊急處分,包括戒嚴在內,則可不必依憲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經立法院之通過或追認。

 

民國三十九年一月頒布將臺灣省畫為接戰區域之戒嚴令,乃三十七年依臨時條款所頒布之緊急處分令之補充,雖經立法院於三十九年三月十四日院會予以追認,並非法定必要程序。

 

(涂懷瑩)

 

引用:http://ap6.pccu.edu.tw/Encyclopedia/data.asp?id=17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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