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百科全書●法律●拒絕證書】 一、拒絕證書之意義及性質:拒絕證書者,乃證明執票人曾經依法行使票據權利,而未達目的,或無從行使票據權利之要式的公證書也。
拒絕證書固屬要式證券,但其仍非絕對要式證券,故其法定要件,縱令欠缺記載,而其若已具備拒絕證書之性質者,該證書仍非無效也。
二、拒絕證書之種類:拒絕證書因其證明事實內容之不同,可分下列各種:(一)拒絕付款證書(票八六Ⅰ)、(二)拒絕承兌證書(票八六Ⅰ)、(三)拒絕見票證書(票一二二Ⅲ、Ⅳ)、(四)拒絕交還複本證書(票一一七Ⅲ)、(五)拒絕交還原本證書(票一一九Ⅲ)。
三、拒絕證書作成之機關:拒絕證書由執票人請求拒絕承兌地,或拒絕付款地之法院公證處、商會,或銀行公會作成之(票一○六)。
四、拒絕證書之要件:拒絕證書應記載左列各款,由作成人簽名,並蓋作成機關之印章(票一○七)。
(一)拒絕者,及被拒絕者之姓名或商號。
(二)對於拒絕者雖為請求,未得允許之意旨,或不能會晤拒絕者之事由,或其營業所、住所,或居所不明之情形。
(三)為前款請求或不能為前款請求之地及年月日。
(四)於法定處所外作成拒絕證書時,當事人之合意。
(五)有參加承兌時,或參加付款時,參加之種類及參加人,並被參加人之姓名或商號。
(六)拒絕證書作成之處所及年月日。
五、拒絕證書作成之方法:(一)拒絕付款證書:拒絕付款證書,應在匯票或其黏單上作成之;
若匯票有複本或謄本者,於提示時僅須在複本之一份或原本或黏單上作成之;
但可能時,應在其他複本之各份或謄本上,記載已作成拒絕證書之事由(票一○八)。
執票人以匯票之原本,請求承兌或付款而被拒絕,並未經返還原本時,其拒絕證書應在謄本或其黏單上作成之(票一一○)。
(二)其他拒絕證書:拒絕付款證書以外之拒絕證書,應照匯票或其謄本作成抄本,在該抄本或其黏單上作成之(票一○九)。
拒絕證書應接續匯票上複本上或謄本上原有之最後記載作成之,如在黏單上作成者,並應於騎縫處簽名(票一一一)。
對數人行使追索權時,祇須作成拒絕證書一份(票一一二)。
又拒絕證書作成人應將證書原本交付執票人,並就證書全文,另作抄本存於事務所,以備原本滅失時之用。
抄本與原本有同一之效力(票一一三)。
(蔡宏光)
引用:http://ap6.pccu.edu.tw/Encyclopedia/data.asp?id=168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