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百科全書●法律●社會法學】 西元十九世紀後半葉,西洋法學摒棄抽象法條之邏輯研究方法,開始以科學實證之態度,應用社會學的研究方法研究法律,從社會存在之經驗事實說明法律現象,並且認識法律,強調法律之目的與功能。
二十世紀以還,進而以社會科學的研究方法從事法學之研究,探求法之一般原理,法學上泛稱之為社會法學(SociologicalJurisprudence)。
其中如:機械論(TheMechanicalView)的社會法學,從數理科學的機械法則解釋法律之存在原理;
人種學的(TheEthnological)社會法學,從人類天演進化的法則解釋法律進化的原理;
心理學的(ThePsychological)社會法學,以社會心理現象說明法律現象。
二十世紀以還的社會法學更以社會科學方法的統合,以為法學之研究方法,而使社會法學之研究朝向統合之趨勢。
龐德(RoscoePound,一八七○~一九六四)雖於一九一一年正式使用社會法學之名,因其從功能之角度視法律為社會控制(SocialControl)之形態,以法律為達某社會目的之方法手段,而有功能法學(TheFunctionJurisprudence)之稱。
要之,社會法學具有如下之特質:一、破除十九世紀抽象法條之研究,重視法律之實際效果;
二、主張法律得由意識制定,亦得由人類之理性及經驗產生;
三、法律有其社會目的;
四、依功能的角度視法律為達一定社會目的之方法、手段;
五、各持其不同之立論基礎及社會學研究方法,從事法學之研究。
社會法學固係應用近代社會學的方法研究法律,惟其與以法律現象為研究客體之法律社會學(TheSociologyofLaw)不同,前者為法學之部門,後者為社會學之部門。
社會法學與社會哲學的法學(TheSocialPhilosophicalJurisprudence)亦不可混為一談,蓋前者係以科學實證之方法為研究方法,後者則以形而上學之方法為研究方法,並以實現社會理想(SocialIdeal)為其特質,故非一物。
(王寶輝)
引用:http://ap6.pccu.edu.tw/Encyclopedia/data.asp?id=168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