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百科全書●法律●抵押權】 周禮:「地官司市而質劑,結信而止訟。」
南史王宏傳:「宏,都下有數十邸、田,懸錢立券,每一田宅,邸店,懸上文券,期一訖便驅券主,奪其宅。」
我國具有擔保性質之抵押權發韌甚早。
我國現行民法,沿襲固有習慣,參酌德、日、瑞、奧諸大陸法系國家之法例,於物權編,設抵押權一章。
法定定義曰:「稱抵押權者,謂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擔保之不動產,得就其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
抵押權之發生,多因當事人之合意而成立,在我國採登記要件主義,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是謂意定抵押權。
此外,尚有法定抵押權與裁判抵押權。
前者出於法律之規定,如法國民法規定,妻或受監護人對於夫或監護人之財產,以及我國民法關於承攬人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對於其工作所附定作人之不動產,均有法定抵押權,不以登記為要件;
後者為我國現行民法所闕如,乃因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取得勝訴之確定給付判決而發生,以確保判決標的之執行。
抵押權之社會功能,在於債務人能夠獲得資金之融通,而同時繼續占有該抵押之不動產,以為使用收益,並得處分該不動產而於抵押權不生影響;
在債權人方面,既可貸出資金,收取孳息,復可免除占有抵押物所生危險負擔之責任。
傳統上,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債務人,恆居於弱者之地位,法律為保護弱者以伸正義,有流抵禁止之規定,即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其約定無效,蓋防債權人乘人急迫而取得不當之利益也。
抵押權之標的,依我國現行民法之規定,以不動產,及存在於不動產上之特定權利為限,後者指地上權、永佃權及典權。
惟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亦有準物權與動產,得為抵押權之標的者,如礦業法上之採礦權、漁業法上之漁業權,以及海商法上之船舶抵押權、民用航空法上之航空器抵押權,與動產擔保交易法上之動產抵押等均屬之。
抵押權以準物權為標的者,稱為權利抵押權;
其以動產為標的者,稱為動產抵押權。
其間之差異,在於權利抵押權,準用民法抵押權之規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而動產抵押依各該特別法之規定,以登記為對抗之要件。
抵押標的之所有權,不以屬於債務人為限。
一般保證契約,為債之性質,由第三人以其信用為債務人之利益提供人之擔保,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代負履行之責任。
故保證契約存在於保證人與債權人之間,保證人為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
反之,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債權人所置重者,為該抵押標的之交換價值,而不問其所有權之誰屬。
因此,由第三人以其所有之財產為債權人設定抵押權,固所恆有,由債務人以其自己所有之財產設定抵押權,亦所常見。
其由第三人為債務人之擔保而設定抵押權者,該第三人稱為「物上保證人」。
依我國現行民法之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法定財產制,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除妻之特有財產及原有財產外,屬於夫之所有,縱登記為妻之名義,亦無例外。
從而,妻以其自己名義登記而屬於夫所有之不動產,為其自己之債務設定抵押權,理論上即係其夫為「物上保證人」。
抵押權本質上附屬於債權而存在。
因此,抵押權先天上即具有從屬性與不可分性。
所謂從屬性,指抵押權之成立與存續,必與債權始終附連存在,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
所謂不可分性,則指抵押權或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雖經讓與或分割,抵押權均不因之而受影響。
現代工商發達,有最高額抵押權之存在,即以將來一定範圍內可能發生之債權,預為設定抵押權,定期計算以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可謂為抵押權從屬性之例外。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先於設定行為而存在者,基於契約自由之原則,該抵押權並無瑕疵可言。
惟若雙方通謀而為虛偽之設定行為,其設定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
先有債權存在,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若其間為無對價關係之無償行為,而有害及其他債權者,屬於詐害行為,得以訴訟請求撤銷,自屬另當別論。
又意定抵押權之債權契約,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債務人固得據為訴請塗銷抵押權之原因,但在未為塗銷之前,抵押權不受影響。
蓋抵押權之設定行為與其設定原因之債權契約係屬兩事故也。
抵押權之效力,主要在於擔保債權之履行。
故於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時,債權人得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以受清償。
法院於為裁定時,應不為實體上權利之審查,僅於形式要件具備,即為准許,蓋抵押權為經登記之物權,非經另案塗銷登記,無以裁定發生實體上確定力之餘地。
不特此也,抵押權存續中,不問其標的移轉情況如何,均有追及力;
處分抵押物以為分配時,有排他之優先權;
債務人破產時,抵押權人有別除權;
抵押標的滅失而取得賠償金者,抵押權人並就賠償金取得物上代位之權利。
凡此諸端,皆抵押權效力之主要者。
(王玉成)
引用:http://ap6.pccu.edu.tw/Encyclopedia/data.asp?id=167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