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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百科全書●法律●公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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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2-12-3 07:06:13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中華百科全書●法律●公文書

 

「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

 

此為刑法第十條第三項就「公文書」一詞所為立法解釋。

 

此項解釋不僅適用於刑法上之公文書,並可適用於其他一切公文書。

 

依該項規定,公文書必須具備二要件:一、制作者為公務員,二、基於職務所制作;

 

二者缺一不可。

 

又公文程式條例第一條規定:「稱公文者,謂處理公務之文書。」

 

並不以公務員所制作者為限,此觀該條例第五條一併規定人民申請函之制作程式甚明。

 

事實上人民向公務機關提出之申請函或訴訟當事人向法院提出之書狀,經受理機關或法院收受,加蓋收文戳記,並編入案卷後,自亦成為公文書之一部。

 

是以公文程式條例第二條規定公文之種類有六:即令、呈、咨、函、公告及其他公文。

 

其中「其他公文」一類,涵蓋範圍甚廣,可包括上述經機關加蓋收文戳記之私文書在內。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

 

此際,舉證人無庸證明其為真正,如他造當事人對之有爭執者,應由他造舉出反證以證明其非真正。

 

否則,仍應認該公文書為真正。

 

此為公文書之形式證據力。

 

惟法院若認該公文書之真偽有可疑者,得請作成名義之機關或公務員陳述其真偽。

 

(張特生)

 

引用:http://ap6.pccu.edu.tw/Encyclopedia/data.asp?id=6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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