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百科全書●法律●公示催告程序】 公示催告程序者,謂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程序也。
蓋確定私權之民事訴訟,必有特定之相對人方得提起,惟法律關係有須速為確定者,如因相對人不明,一時無從確定,或甚至永遠不能確定,亦與公益有害,故民事訴訟法特設公示催告程序,以資救濟。
公示催告,無特定之相對人,對於法律關係之存否,不能請求為確認之裁判,如有相對人對法律關係有爭執時,則應依通常訴訟程序以解決之,縱利害關係人住居所不明,亦應依公示送達方法進行訴訟,必不明或不能確定何人為利害關係人時,始利用此特設程序。
公示催告程序之目的,祇為宣示失權或宣告證券無效,性質為非訟事件,而非民事訴訟,僅因其程序可利用民事訴訟程序,所以規定於民事訴訟法。
公示催告對於不申報權利者,既生失權或證券無效之效果,影響利害關係人權益重大,故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民事訴訟法規定,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及其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此為一般公示催告程序。
所謂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如指示證券、提單、倉單、載貨證券、匯票、本票、支票、公司股票等是。
其他有價證券,若禁止以背書轉讓流通或僅表彰權利之證書如銀行存單,在實體法上並無得以公示催告程序宣告失權者,不得為之。
至其他法律有規定者,如民法對於指示證券、無記名證券,及票據法對於票據之喪失,民法關於限定繼承時之催告申報債權、無人繼承時催告不明之繼承人承認繼承,或不明之債權人申報債權,均規定以公示催告程序為之。
若非由法院為公示催告者,如地政機關係土地法規定所為之公告,或雖由法院以公示方法使生失權效果,但其程序非利用民事訴訟中之公示催告程序者,如破產法規定由法院公告命債權人申報債權等,均非公示催告程序。
公示催告,應依聲請為之,由實體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有聲請權者聲請之,屬地方法院管轄,法院無論准許或駁回,均以裁定為之。
法院認為聲請合法,即應為公示催告,其內容應記載聲請人、申報權利之期間,及在期間內應為申報之催告、因不申報權利而生之失權效果,以及為公示催告之法院,以便利利害關係人之申報權利。
受公示催告之利害關係人,就其請求或其他權利,如恐因公示催告之結果受失權之影饗,須在公示催告所定之申報期間內申報權利,俾使法院斟酌應為除權判決與否。
因此,並非確定所申報之權利,是否附有理由,在所不問。
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
所定申報權利之期間,自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公報或新聞紙之日起,應有二個月以上,但許可公示催告之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如民法限定繼承催告申報債權之期間不得在三個月以下;
又無人繼承時催告繼承人承認繼承,或被繼承債權人申報債權之期限,應在一年以上。
惟申報期間,非不變期間,遇有重大事由,得伸長或縮短,亦非除斥期間,如在申報期間已滿後,而未為除權判決前申報權利,與在期間內申報有同一之效力。
公示催告之聲請人,如欲使利害關係人喪失其權利,尚須於申報權利期間終竣時起,三個月內聲請法院為除權判決,使生失權效果。
除權判決不得依職權為之,必須由當事人聲請,如申報權利期間終竣後已逾三個月,則不得再聲請除權判決,惟加在申報期間未屆滿前,或與公示催告之聲請同時聲請為除權判決者,應認為已合法聲請。
當事人聲請除權判決合法時,法院應即指定言詞辯論期日通知聲請人及已申報權利之人,裁判前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如認其聲請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聲請人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法院不得依職權再指定期日,惟聲請人得自遲誤之月起,二個月內再聲請另行指定言詞辯論期日。
如再遲誤,則不得更定期日,程序即告終結。
除權判決,如無人申報權利時,由聲請人一造辯論為之。
如有合法申報權利之人,聲請人未聲請除權判決時,公示催告程序即終結。
如聲請除權判決,申報權利人對於權利有爭執,法院應酌量情形在所報權利有確定裁判前,裁定停止公示催告程序或於除權判決保留其權利。
法院對於除權判決之要旨,得以相當方法公告之,當事人不得上訴,惟除權判決如有違背強制規定或欠缺要件,法律為保護因該判決受不利益之人,特設有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准許利害關係人自知悉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惟已逾五年者,不得再提起撤銷之訴。
證券喪失時,民事訴訟法設有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程序,以資救濟,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其他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聲請,聲請人應提出證券繕本或開示證券要旨等足資辨認之事項,並釋明喪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
公示催告除應記載一般公示催告應記載事項外,並應載明持有證券人應於期間內申報權利及提出證券,如不申報及提出者,即宣告證券無效。
公告並應貼於法院所在地之交易所,申報權利期間須有六個月以上,除權判決時,應宣告證券無效,其要旨應公告。
因宣告無記名證券無效聲請公示催告時,法院准許其聲請者,應依聲請對發行人為禁止支付之命令,如未為除權判決而終結者,應依職權撤銷此禁止命令。
(楊建華)
引用:http://ap6.pccu.edu.tw/Encyclopedia/data.asp?id=62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