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人格權】 MoralRight
【辭書名稱】圖書館學與資訊科學大辭典
著作人享有著作權,在法律上具有雙重意義,一為著作財產權,是著作人對其知能創作物等著作享有獨占複製等財產上的利益,另一則為著作人格權,即著作人對其著作物享有以人格利益之保護為內容的權利。
一個作品的良窳與著作人之名譽息息相關,他人對其作品不得為有損該作者聲譽的行為,原則上第一次的著作人就是著作權人,在此階段著作人享有著作財產權與著作人格權,但如著作權讓與他人,則著作人有別於著作權人,此時著作人仍保有著作人格權,而新著作權人只享有著作財產權,因此著作人格權之保護,沒有期間限制,是永遠存續的。
著作人格權之內涵包括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以及同一性保持權。
茲簡述如后:(一)公開發表權:著作人有權決定其創作要不要發表及發表的時間與方式,除非有我國著作權法規定的情形,推定著作人同意公開發表某著作,否則都應徵得著作人同意,方得公開發表某著作。
即使負債時,其債權人亦不得對未發行之原本及其著作權予以強制執行。
(二)姓名表示權:即著作人在發表著作時,可選擇使用本名、別名、甚至不具名,他人不能假冒、變匿姓名或更換名目發行其著作物,否則即侵害其姓名表示權。
(三)同一性保持權:著作人有保持某著作之內容、形式及名目同一性之權利,亦即可永久維持著作物原有形態,著作權即使讓與或被繼承或因年限屆滿或為公共所有,他人亦不得加以竄改、割裂、變匿姓名或更換名目發行。
現今著作人格權之意義與重要性日益受到一般人之體認與重視,故許多歐洲國家承認著作人對其著作有其精神上的權利(MoralRight,DroitMoral)而加以保護。
國際上保護著作權的「伯恩公約」(TheBerneConvention)即明確規定作者在其生前,不論是否享有著作權,縱使於出讓著作權後,亦有權主張其為該作品之作者,並反對他人將其作品加以歪曲、割裂或竄改,或就其作品為足以損害其聲譽之其他行為。
我國原著作權法未特別標示著作人格權,僅有內容見於25、26、27條;
現行著作權法則訂得相當清楚明確,自第15條至第21條皆有關著作人格權。
著作人格權之侵害,在我國為告訴乃論,不過若著作人已死亡,則改為非告訴乃論(公訴罪),由檢察官起訴。
我國著作權法第85條特別規定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要負損害賠償責任。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被害人並得請求表示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更正內容或為其他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轉自:http://edic.nict.gov.tw/cgi-bin/tudic/gsweb.cgi?o=ddiction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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