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學●信用組合】 日治時期經營信用事業的一種合作組織。
依組合目的可分為信用組合、販賣組合、購買組合、生產組合。
日本於1900年(明治33年)以法律第34號公布「產業組合法」,但未立即適用於臺灣。
「臺灣產業組合規則」公布之前,臺灣已有類似信用組合的組織存在,如1900年設立的臺中殖產信用公司、1902年設立的媽宮產業組合;
1905年設立的基隆信用組合,則是以大租權補償公債為抵押向臺灣銀行貸款、由地主設立的信用組合。
1907年以後,因日俄戰爭結束後不景氣與高利貸的影響,在都市區由日本中小商人組織的信用組合顯著增加。
此一時期的信用組合的組織與營業,尚未有法律正式規定,經營方式亦多樣,共同點是以金錢借貸為主。
1913年(大正2年)2月臺灣總督府以律令第2號公布「臺灣產業組合規則」,全文共5條,除訂定臺灣相關的特殊規則外,明訂臺灣的產業組合之相關規定是依據「產業組合法」。
二者為臺灣信用組合最初的法律依據。
1917年7月「產業組合法」修正部分條文,新設「市街地信用組合」(類似城市信用組合)制度。
1918年7月臺灣總督府以府令第47號公布「市街地信用組合」的退款準備金管理規程,臺灣信用組合的法規可謂完備。
信用組合依區域可分為「市街地信用組合」與「農村信用組合」。
前者專營信用組合,兼營票據貼現業務,後者多為兼營信用組合,無票據貼現業務。
截至盧溝橋事變爆發的1937年(昭和12年)年底,「市街地信用組合」22家、成員2萬1,229人;
「農村信用組合」400家、成員35萬7,362人,合計實繳出資金為1,565萬餘圓,存款8,419萬餘圓,貸款金為1億餘圓,與同時期臺灣最大銀行臺灣銀行在島內的存款8,925萬餘圓、放款1億3,031萬餘圓之規模不相上下,顯見其實力之雄厚。
1943年日本為加強儲蓄,將「市街地信用組合」自「產業組合法」中獨立出來,另頒布「市街地信用組合法」。
1944年2月總督府以府令第43號開始於臺灣實施。
依據此法,「市街地信用組合」是作為都市的中小工商業者、勞動者、一般民眾的庶民金融機構,加強國民儲蓄並消化國債為目的。
第二次世界大戰後,國民政府於1946年10月公布「臺灣省合作組織整理實施規則」、「臺灣省合作社登記實施辦法」,作為信用組合接管、改組、重新登記的法律依據。
市街地信用組合改組為信用合作社,農村信用組合改組為鄉鎮合作社。
1949年鄉鎮信用合作社合併至鄉鎮農會,改稱農會信用部。
引用:http://taiwanpedia.culture.tw/web/content?ID=506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