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百科全書●政治●臨時約法】 當中華民國臨時政府之初成立,時賢即建議,應將臨時政府組織大綱,迅即修改。
其主要理由,認為民國之建立,國家必須規定人民之權利及義務,以資實施,否則不足以稱為民國。
而臨時政府組織大綱,對人權條款,竟付闕如,有違世界民主國家之常軌。
且因臨時政府組織大綱之名稱,顧名思義,亦僅能規定政府組織,而不能包括民權條款,故極應將臨時政府組織大綱修改為約法。
參議院博採眾議,乃於民國元年二月七日召開臨時約法起草會議,至於此法之所以稱為臨時約法者,係由於此法係國家南北統一後之過度法,僅在憲法制頒前,為國家之根本法,故稱為臨時約法。
研議制定此法,歷時一月,至三月八日全案告成,三月十一日由臨時大總統公布實施。
臨時政府組織大綱係仿行美國之總統制,由大總統掌握國家的統治權。
而臨時約法,則改採內閣制。
考參議院改採內閣制之且的,蓋在減削總統之大權,以防止袁世凱當政後之專擅也。
中華民國臨時約法,全文共五十六條,分列七章:一、總綱,二、人民,三、參議院,四、臨時大總統、副總統,五、國務員,六、法院,七、附則。
綜觀全文,其要義凡十一項:一、關於國體:係確定國家為民主國體,故第一條規定,中華民國由中華人民組織之。
第二條規定,中華民國之主權,屬於國民全體。
二、關於國土之規定:於第三條明定,中華民國領土為二十二行省、內外蒙古、西藏、青海。
三、關於國家的統治權:規定中華民國以參議院、臨時大總統、國務員、法院,行使其統治權。
四、關於國民之權利義務:自第五條起至第十五條,凡十一條詳定國民之一般權利,至於義務則僅規定,人民有依法納稅及服兵役之主要義務。
五、關於國會的制度:規定以參議院行使中華民國的立法權,參議院由各省區地方選派之參議員組織之,參議院有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決算案、建議案之權。
有質詢國務員及咨請政府查辦官吏納賄違法事件之權。
對於臨時大總統,認為有謀叛行為時,得以議員總額五分之四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議員四分之三以上通過,彈劾之。
對於國務員認為有失職或違法時,得以議員總額四分之三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議員三分之二以上通過,彈劾之。
參議院議決事件,由臨時大總統公布施行。
參議院參議員在院內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
參議員除現行犯及關於內亂外患之犯罪外,在會期中非得參議院之許可,不得逮捕。
六、關於總統制度:規定臨時大總統、副總統,由參議院選舉之,以議員總額四分之三以上之出席,得票滿議員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者為當選。
大總統代表臨時政府,總攬政務,公布法律。
大總統統率全國陸海軍隊,總統得制定官制官規,但須提交參議院議決。
為執行法律,或基於法律之委任,得發布命令,並得使發布之。
大總統得任命文武官員,但任命國務員及外交大使公使,須經參議院之同意。
大總統經參議院之同意,得宣戰、媾和及締結條約,並得依法宣告戒嚴。
得提出法律案,得頒發勳章及其他榮典。
得宣告大赦、特赦、減刑、復權、但大赦須經參議院之同意。
大總統因故去職,或不能視事時,臨時副總統得代行其職權。
大總統受參議院彈劾後,由最高法院組織特別法庭審判之。
七、關於國務員的制度:規定國務總理及各部總長,均稱為國務員。
國務員輔佐臨時大總統,負其責任。
國務員於臨時大總統提出法律案、公布法律及發布命令時須副署之。
國務員及其委員於參議院開會時,得出席及發言。
國務員受參議院彈劾後,臨時大總統應免其職,但得交參議院覆議一次。
八、關於司法制度:規定法院以臨時大總統及司法總長分別任命之法官組織之。
法院之編制及法官之資格以法律定之。
法院依法律審判民事及刑事訴訟。
關於行政訴訟及其他特別訴訟,另以法律定之。
法院之審判須公開為之,但認為有妨害安寧秩序者,得祕密審判之。
法官獨立審判不受上級官廳的干涉。
法官任職時,不得減俸或轉職,非依法律受刑罰宣告,或受免職之懲戒處分不得解職。
懲戒條規以法律定之。
九、關於法律的制度及施行:規定中華民國之立法權屬於參議院,參議院議決案件,臨時大總統公布施行。
臨時大總統得提出法律案於參議院,大總統對於參議院議決案件,如欲否認時,得於咨達十日內,聲明理由,咨院覆議,但參議院對於覆議案件,如有議員三分之二以上之人數,維持原案時。
應即公布實施之。
十、關於臨時約法施行的期限及效力:規定本約法施行後,限十個月內,由臨時大總統召集國會,制定憲法。
至於國會之組織及選?
法,由參議院定之。
憲法未施行前,本約法之效力與憲法等。
十一、關於臨時約法之修改:規定本約法由參議院參議員三分之二以上,或臨時大總統之提議,經參議員五分之四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議員四分之三之決議,得修改之。
(陳鑑波)
引用:http://ap6.pccu.edu.tw/Encyclopedia/data.asp?id=589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