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百科全書●政治●應試權】 憲法第十八條規定:「人民有應考試之權。」
應試權是具備一定法定資格之人民,得參加國家舉辦之各種考試之權利也。
此為人民依法律規定,以取得任公職之資格,或須依特別選任行為,始得充任公職之權利。
將應試權作為人民權利之一種,而由憲法予以保護,乃為我國所獨有之一種特別制度,在其他各國憲法上,甚少有明文規定。
由此觀之,法律之前人人平等,凡具有法定資格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黨派、階級,依法皆有參加應試之權。
又依憲法第八十五條之規定:「公務人員之選拔,應實行公開競爭之考試制度,並應按省區分別規定名額,分區舉行考試,非經考試及格者,不得任用。」
是公務人員之選拔。
係以經過考試及格為先決條件,而與第十八條相呼應,表現出我國考試權之公正、獨立與超然。
應試權為人民參政權之一,但它與自由權和受益權不同,並非任何人均有權主張,而須具有法定資格者,始得主張,因而應試權之資格,有積極與消極兩種限制。
消極之限制,依考試法第五條規定,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應考:一、犯刑法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者。
二、曾服公務,有侵占公有財物,或收受賄賂行為,經判決確定者。
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四、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五、吸食鴉片或其他毒品者。
積極之限制,依憲法第八十六條之規定,公務人員任用資格等,均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銓定之。
而依考試法之規定,應試權之資格限制,以應考種類之不同而異,但皆須具備法定資格,始能應各該項考試,如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者,與應公務人員普通考試者,其須具備之法定資格不同(考一六、一七)。
(江義雄)
引用:http://ap6.pccu.edu.tw/Encyclopedia/data.asp?id=587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