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百科全書●政治●選舉罷免法】 民國六十九年五月六日,立法院第六十五會期第二十一次院會三讀通過動員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
罷免法,總統於同年五月十四日公布同日施行。
我國舉辦各種層次的公職人員選舉,從基層單位到中央機構,從行政人員到民意代表,已有甚多經驗,但是以往辦理選舉,所依據的都是行政命令。
本法是為因應當前之特殊需要,基於憲法精神,統合現行各種行政命令及各種不同之規定而制定,將選舉法令加以正規化、明朗化、確實化。
使中央及地方各級公職人員的選舉罷免,獲得法律的依據,在我國推動民主法治的過程中,是一重要的里程碑,對於我國憲政的現代化,具有決定性的影響。
本法之施行,則前頒行之立法委員選舉罷免法、監察委員選舉罷免法、國民大會代表選舉罷免法,及臺灣省議會議員選舉罷免規程、臺北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規程、臺灣省各縣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規程等不同之選舉罷免法令,均統一規定在本法之內,以本法為最高之規範。
下列公職人員選舉罷免均通用本法之規定:一、中央公職人員:國民大會代表、立法院立法委員、監察院監察委員。
二、地方公職人員:省(市)議會議員、縣(市)議會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含代表會代表、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長、里長。
本法名為動員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其適用時間是限於動員戡亂時期。
本法包羅至廣,共分七章,一百一十三條。
第一章總則、第二章選舉罷免機關、第三章選舉、第四章罷免、第五章妨害選舉罷免處罰、第六章選舉罷免訴訟、第七章附則。
舉凡選舉罷免之程序、選務機關的組織,及選舉監察體系、妨害選舉罷免之處罰、選舉罷免訴訟之要件及程序,本法均有明確的規定。
本法規定之重點為:一、特定常設選舉罷免機關;
二、寬嚴並濟的明定各項公職侯選人之資格;
三、規定現在校肄業學生,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四、明定公辦、私辦政見發表會;
五、明確規定選舉活動項目;
六、監察員的推薦與開票的公開;
七、明定最低當選票數;
八、明定妨害選舉罷免之處罰;
九、放寬選舉、罷免訴訟限制,確定選舉罷免訴訟一審終結得提再審之訴。
(江義雄)
引用:http://ap6.pccu.edu.tw/Encyclopedia/data.asp?id=577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