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百科全書●政治●憲法習慣與憲典】 憲法習慣與憲典(ConstitutionalCustomsandConventions),亦即通常所謂之憲政例規。
此二者,若細分之,又可分為三:一、憲法的習俗(ConstitutionalUsages),乃指一普通的憲法習慣而言。
二、憲法的慣例(ConstitutionalCustoms),則係由於習俗經過一段長期繼續不斷的施行,逐漸形成一「有義務性的力量」,而發生憲法的作用。
三、憲法的典則(ConstitutionalConventions,簡稱為憲典),則為一具有拘束性的憲法典則。
其產生,或基於慣例而形成一傳統(Tradition);
或基於人民之利用一特殊的方式,以締結為一政治性的協定(PoliticalAgreement),而採用成文的方式。
茲僅簡化為憲法習慣與憲典析述之:憲法習慣之能發生憲法的效力,其法理依據與要件,當與民法習慣之成為習慣法相似。
在學說上,有所謂:一、社會慣行說,二、國權容忍說,三、人民總意說,四、法院認定說等各種理論;
在要件上,有所謂一、客觀要件,二、主觀要件之別。
以下,茲舉例以說明憲法習慣之實際運行:其在不成文憲法國家,有如:英國之內閣制度,即係基於憲法之習慣而來。
簡言之,乃由於西元一七一四年,安妮女王逝世,依一七0一年王位繼承法(ActofSettlement)之規定,因女王無子嗣,須傳位於其中表德國之漢諾威親王,是為喬治一世(GeorgeI,一七一四~一七二七)。
而喬治因不諳英語及英國政情,乃令其表親王黨領袖閣員瓦爾坡(SirRobertWalpole)代為主持閣議及選擇閣員,浸假遂形成組閣制度,瓦氏亦成為事實上的第一位總理大臣。
瓦氏主政二十年,至一七四二年,因失去平民院多數黨領袖地位而辭職,乃建立了內閣對國會負責的制度。
而後政黨發達,必須多數黨領袖組閣,始能獲得國會信任;
而於不信任時,內閣必須辭職。
同時,為對抗國會之濫用不信任權,又有內閣解散國會制度之產生。
於是「責任內閣制」確立,故又可稱之為政黨內閣或議會內閣。
此一憲法習慣之形成:亦即為英國憲法或憲政制度的基本精神之所在。
再就成文憲法國家觀之,有如:美國總統之任期,原無限制連任之規定,因其國父華盛頓拒絕連任二次以上,遂成為一有名的憲法習慣,而牢不可破。
直至第二次世界大戰期間,小羅斯福總統(F.D.Roosevolt)始打破此一習慣,而四次當選總統。
至其繼任者杜魯門總統亦連任三次,而後乃有一九五一年第二十二條憲法修正案,限制總統不得連任兩次以上。
其在我國,以行憲未久,因而憲法習慣,尚未引起國人乃至憲法學者之注意。
其實,亦已有若干憲法習慣在形成中。
試舉一例言之,依我憲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行政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但其任期無規定。
而於民國四十三年第一任總統任期屆滿時,當時行政院長曾以「總統任期屆滿,行政院應隨同改組」為理由,請辭院長職務,經總統核准。
但至四十九年第二任總統任期屆滿,當時行政院長再提辭呈,經總統批示慰留,亦未再提名請立法院同意任命。
因而有立法委員一百六十一人聯名提出質詢。
但自後即成慣例,是行政院長的任用,依憲法雖決定於立法院是否同意;
而其任期,則依憲法習慣,決定於總統,不必再經立法院之同意。
此一憲法習慣之形成,使我國憲法條文規定,較富內閣制色彩者,在憲法習慣上,轉而具有總統制之精神(惟此點,尚須合併特別憲法之臨時條款觀之;
而且,尚須就實際的憲法內〔ConstutioninAction〕觀之,不可徒據條文的憲法〔ConstitutioninStatement〕以立論)。
憲典之研究。
自戴雪(A.V.Dicey)著英憲精義(IntroductiontothestudyoftheLawoftheConstitution)一書而得以宏揚。
戴氏分英國憲法為兩大部分:一、為憲法的法律(LawoftheConstitution)。
二、為憲典(ConventionsoftheConstitution),亦稱為憲德(ConstitutionalMorality)。
前者包括:法院所承認並執行的的各種法律的規則。
其形式,或為成文,或非成文;
或為巴力門法案,或來自習俗、傳統;
或來自法官所創立的準則而稱之為普通法。
由是而構成憲法的法律部分,或簡稱為憲法(ConstitutionalLaw)。
後者則包括:各種典則、諒解、習慣,與通例,可以約束主權權力之成員之行為,閣員之措施,與其他官員之行動,但法院不執行之,故不能成為法律。
然而,此種區分,並非成文法與不成文法之別,是為至要者。
憲典之形成,據瓊斯(R.H.Jones)的歸納,約有三途:一、為協定,二、為長期的慣例,三、為實際的應用(PracticalUtility)。
憲典之內容,據戴氏的研究。
其在英國的運用,主要為關於規範國王特權之行使(RulesforGoverningExerciseofPrerogatives),亦有關於國會的特益,(ParliamentaryPrevileges)之規範者。
舉例言之,「英王須批准兩院通過之法案而不得否決之」,「貴族院不得提出財政法案」,「閣員失去平民院信任,則須辭職」,「貴族院集會審判彈劾案時。
無法律議員(LawLord)身分者,不得出席」…等,此類憲典,如不遵守,法院將不過問。
但其何以能發生效力?
是為應進一步研究者。
據戴氏的研究,憲典之責效力(Sanction,此為雷賓南之譯文,亦即指違反憲典之制裁),其說有四:一、為符合國民公意之原則,通常均被遵從,二、恐懼國會之彈劾,三、輿論力量的制裁,四、依賴憲法規則為法院執行而生效。
戴氏以為唯第四說為是,因有如:「國會每年須集會一次」之憲典,如不遵守,則每年須由國會通過之陸軍法案,無由制定;
每年之財政法案亦不能通過,則將造成軍事與預算之非法狀態,而法院亦將干預矣。
憲典之運行,固不僅英國為然,其他各國亦多有之,戴氏已見及此。
至費爾(K.E.Wheare)著現代憲法論(ModernConstitutions,1951,Reviseded.,1956),更進而作廣泛的研究,歸納憲典之作用有三:一、「憲法的規定,因憲典而歸於無效」,有如:丹麥、瑞典、挪威,憲法均規定其國王有否決國會法案之權,但依憲典,均有如英國,國王均不得行使之。
二、「憲法的規定,因憲典而發生轉變」,有如:美國總統依憲法享有充分的任免權,但因對參議院的禮貌(SenatorialCourtesy)的憲典的運行,而使其任命權實際易手了。
三、「憲典對於憲法具有補充的作用」,有如:.憲法授予國會兩院以立法權,而其行使權力的方式,通常均由議事常規(StandingOrdersofLegislatures)來補充之。
第三及第四共和法國之國會委員會,均非由於憲法之規定,而係在國會常規中定之。
凡法案,提交國會前,均須先交委員會審查,因而影響及於內閣之權力。
費氏曾論及「憲典之目標,在成為最後的最高權威者,亦即為國家真正的政治主權所在」。
惟憲典之運行,實亦有其限制,即其可能延擱及減少憲法的困難,但不能消除其困難,則唯有正式的憲法修正及憲法解釋始能為之。
上述費爾之論憲典與憲法習慣,係合併言之,蓋二者,殊難為明確之區分也。
其實,如以憲法習慣須經較長期間之反覆施行而發生憲法效力為要件,憲典則因應變之需要而為一種政治性的協定,以解決當前憲法問題為其主要的憲法作用,則二者亦可得一畫分之標準。
由是以觀我國憲典之形式:有一最佳之適例,可以說明之,惜乎其未見實現耳。
是即為依憲法之規定,限制總統連任一次為限(第四十七條),但因當時需要,須打破此一限制,乃有各種解決此「憲法問題」之意見提出。
最後,終於採用修正憲法「臨時條款」辦法(現行條文第三項),以解決之;
但迄在憲法學理上,尚有臨時條款的憲法性質與應用問題。
而當時有人曾提出採用憲典辦法以解決之,亦即「由國民大會決議延長總統任期」,為彈性的規定,則更能適應現實需要。
惜乎憲典之論,尚未獲致一般的認識,故終未被採用。
再則,費爾之以議事常規列入憲典範圈之內。
其實,不如改列入憲政法規之中,在歸類上,較能合乎同一性質。
所謂憲政法規,乃指普通的法規,而具「有憲法的作用者而言,故亦屬廣義憲法之一。
此在英美,謂之為組織法(OrganicLaw),亦即係建立憲政制度之法規而言。
而與所謂實質意義的憲法約略相當,後者,則「凡屬規範政府組織乃至人權保障之法規的整體」,均可包括在內。
故我國歷史上的所謂「典、令、格、式」者,大體上亦可謂實質意義的憲法;
而我行憲前之國民政府組織法,實即為當時之實質意義的憲法。
與實質意義憲法相對者,為形式意義的憲法,則與狹義憲法相當,乃指憲法法典而言。
故我國之憲法實施準備程序、國民大會行使創制複決兩權辦法、國民大會及五院組織法,以及五權行使之各有關法令(諸如:中央法規標準法,立法院議事規則、法院組織法、考試法、監察法、審計法等),提審法、戒嚴法、省縣自治通則等,莫非實質意義的憲法,亦即屬憲政法規。
而為廣義憲法之一,具有憲法規範的實質作用。
試舉例言之,有如議事常規,乃建立國會制度之運行(即立法權行使)之主要法規;
其屬於不成文部分之議事規範,固可列入憲典乃至憲法習慣之內;
而其成為成文部分者,則宜歸於憲政法規之中。
在我國,曾發生國會提案權問題,對立法委員提案,憲法並無明文規定,乃依據立法院議事規則而來。
如認識議事規則為憲政法規之一,則此一問題,乃不爭之論矣。
(涂懷瑩)
引用:http://ap6.pccu.edu.tw/Encyclopedia/data.asp?id=577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