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帖最後由 楊籍富 於 2012-12-14 16:48 編輯
【中華百科全書●政治●憲法】
憲法,英、法文為Constitution,德文為Verfassung,是規定國家統治權之所在與行政,及其與人民權利義務之關係,而為一國具有最高效力的根本法。
惟各國學者,多各就其意見,紛立不同的界說。
如蒲萊士(Bryce)謂:「憲法是國家的根本大法,確定政府成立的原則,規定主權之所在,指明行使此項權力的人物及方法。」
奧格(Ogg)謂:「憲法是決定政府機構與權力的原則、法規、方式及慣例。」
馬金鐸(Mackintosh)謂:「一群成文的或不成文的基本法,而規定高級行政官吏的權力以及人民的重要權利者,稱之為國家的憲法。」
鮑格德(Borgeard)謂:「憲法是一種根本大法,根據它以建立國家的政府,以調協個人與社會的關係,它可以是成文的,由主權者制訂具體的條文;它方可以是歷史的結晶,由不同時期、不同來源的國會法、判例,以及政治習俗所組成。」
卜維爾(Bouvier)謂:「憲法是國家的基本法,指示政府所由建立的原則,並規定主權運用的方式。」
時人所稱之憲法有下列六種含義:一、憲法之實質意義與形式意義(一)實質意義:實質意義與具體意義內容相同,即以憲法所規定的主要內容及其作用為根據,以說明憲法的含義,其內容可參看具體意義。
如依馬克賽(Maxey)之解釋,今日之憲法在實質上,須具備下列要件:1.無論該憲法係欽定、民定或協定,必須有限制政府權力的規定,在此限制下,憲法係政治權力的泉源。
2.對政府而言,憲法係規定人民及人民團體之權利義務的典範。
3.憲法係規定何人運用何種方式,在某種程度下。
有參政的權力。
4.憲法係構成國家統治機關之人選的根本規定。
5.憲法係規定統治機關的組織、權限,以及各機關之相互關係。
6.憲法係國家構成之根本法規,任何法令不得牴觸憲法,牴觸者無效。
(二)形式意義:形式意義係指具有憲法之成文法典,經過制憲機關,依照一定程序通過後公布之法典而言。
依其性質,其制定與修改與普通法律不同,而其效力亦較普通法律優越。
茲分析其特性為:1.形式意義的憲法,不一定與實質意義的憲法有相同的內容:蓋依實質意義只要在內容上具有憲法實質,雖無形式法典之具備,亦不得否定其憲法之存在、如英國。
2.憲法之制定與修改異於普通法律。
即憲法之制定,修改的機關或手續與普通法律有別,以建立並維持其優越的權威(憲一七四)。
3.憲法之效力高於普通法律:憲法係國家之最高法規,原則上優越於一般法律與命令,一般法令與之牴觸者無效(憲一七一、一七二)。
二、憲法之抽象意義與具體意義:(一)抽象意義:即抽象解釋曰:憲法者,國家之根本大法也。
(二)具體意義:憲法者,規定國家的基本組織及其權限、人民的權利義務以及基本國策之根本大法也。
即一般通稱之憲法之意義,茲分述其內容:1.憲法係規定國家基本組織與權限之法:即憲法規定國家領土之範圍、國民之要件及地位、主權歸屬(如國民主權或君主主權)、政府機關之組織及其權限(如國民大會、總統、副總統、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五院之組織及其權限)、中央與地方之分權,及總統制或內閣制、一院制或兩院制,以及重要政治體制(如君主制或共和制、獨裁制或民主制等),凡有關構成國家要素之事項(領土、人民、主權、統治組織),均在其規定範圍之內。
2.憲法係規定人民權利義務之法:基本人權係構成憲法之中心概念,至於義務主要為受國民教育、納稅與服兵役。
3.憲法係規定國家基本國策之法:如有關國防、外交、國民經濟、社會安全、教育文化、邊疆地區等。
4.憲法係國家之根本大法:憲法係一國所有法令之依據,任何法令不得與之牴觸,牴觸者無效。
三、憲法之本質意義與近代意義(一)本質意義:蓋國家係以統治關係為基礎之組織團體,因此必有統治之根本組織的存在,不論一國有無成文憲法,凡是國家之組織,必須基於一定之規則或法律而運作,此類規則種類雖多,但其中必有最根本之統治規則。
此即憲法。
故憲法者,「規範之規範」(NormaNormarum),指在本質上係一切規範之母,即規定國家根本組織之法規。
(二)近代意義:近代意義指近代立憲國家的憲法而言。
其目的在限制政府的權力,而保障人民的權利和自由。
如法國人權宣言第十六條:「社會若不確實保障人民之權利,又不採用權力分立制度,則可視為沒有憲法。」
國父說:「政治上的憲法,就是支配人事的大機器,也是調和自由專制的大機器。
…我們現在來講民治,也就是要把機器給予人民,讓人民自己去駕馭,隨心所欲的馳騁翱翔。
這種機器是什麼呢?
就是憲法。」
又說:「憲法者,國家之構成法,人民權利之保障書也。」
還說:「夫憲法者,而語曰Constitution,乃一定不易常經,非革命不能改也。」
因此它的內容雖與具體意義以及實質意義相同,惟其應具備之特性為:1.憲法係由人民依其自由意志所制定的國家根本大法。
2.憲法內須有基本人權之規定,基本人權又稱「第二憲法」(澳大利亞憲法例外)。
3.近代憲法為保障基本人權,須有權力分立制,而不可將統治歸於一人或一個機關行使。
4.近代憲法在原則上應以成文憲法之形式而規定其內容(英國憲法例外)。
近代意義之憲法的形態:一、英國型:係不成文憲法,並為議會內閣制的母國。
二、美國型:係明確的成文憲法,在形式上區分制憲權與普通立法權,採嚴密之三權分立制,為一總統制。
三、法國型:將基本人權與三權分立規定於成文憲法中,採用議會內閣制,其君主主義的憲法與共和主義憲法的原型曾為世界各國所仿效。
四、蘇俄型:蘇俄於革命後,以共產主義無產階級為前提,制定憲法,為東歐憲法的原型。
五、中國型:屬成文憲法,以三民主義為理念,採權能區分的五權分立制,並取內閣制與總統制之特質為一綜合制。
(王鈞章)
引用:http://ap6.pccu.edu.tw/Encyclopedia/data.asp?id=577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