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百科全書●法律●商事法二元性】 商事法是民法的特別法,在我國民商合一的法制下,與德、法、日等國之商法,性質上或有不同。
但就現行主要的商事法規─公司法、票據法、海商法、保險法而言,縱使範圍有限,其中亦含有商法中兼有自由主義與嚴格主義兩種全然相反精神存在之特性。
此一特性,即稱為商事法之二元性,或稱協調性,茲進一步述之於后:一、自由主義:吾人深知,近代私法有三大指導原則,即契約自由原則、過失責任原則及所有權絕對原則是也。
不但指導個人身分財產的活動,甚至成為法律發展過程中的重要里程,遂而契約自由成為現代私法的特徵。
影響所及,現代的商業活動充滿著自由色彩,含有充分的自由。
使當事人有充分的選擇當事人、決定內容、訂約與否的自由,並且對於行為的方式自由自主。
其目的在使商業交易之便捷迅速、敏活彈性。
綜觀商事法受此精神之支配,在公司法中可以看到公司組設自由、內部關係決定自由等;
在票據法中可以看到,票據簽發、任意記載等享有的自由;
在海商法中可以看到,運送契約成立的自由、傭船內容決定的自由等;
在保險法中,訂約與要保內容的決定自由等,一皆允許當事人自由決定,此即所謂任意規定是。
二、嚴格主義:即干涉主義、要式主義、強制主義是也。
尤其對於公司之組設程序,票據行為之要式性,都不允許當事人自由決定,必須按法律之強行規定。
例如:公司法中,公司組設的程序、公司的機關;
票據法中票據之種類、票據行為的成立;
海商法上優先權之產生、運送人之責任;
保險法上保險單之內容、保險人之責任等;
商事法上都有強制或要式的規定。
這種干涉的強行規定,形成商事法的另一種精神,與自由主義遙遙相應。
在商事法中,自由主義與強制主義的對峙,驟然視之,似形矛盾,若從商法的本質上予以觀察,可以發現:就商行為的本身來看,為著交易之簡便、靈活、彈性需要,都採自由主義;
但就商人法言之,關於商業組織、登記、管理,為求社會的安全、穩定等等,不允許當事人自由而改採嚴格主義。
因之,基本上為著交易自由、敏活的需要而崇尚商行為的自由;
同時為著大眾的安定,不得不注重商業主體的信用與地位,而採取嚴格的強制規定。
終而,商業組織的嚴格主義,正也是保護交易自由的合理要求,兩者相輔相成,正足以滿足社會商業活動對於安定與發展的雙重需要,而非乍視之下兩者互相對抗的。
(張東亮)
引用:http://ap6.pccu.edu.tw/Encyclopedia/data.asp?id=564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