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百科全書●法律●特種買賣】 特種買賣,依民法之規定有四種,即試驗買賣、貨樣買賣、分期付價買賣及拍賣。
至於附條件買賣則為動產擔保交易法所規定。
分別說明如左:一、試驗買賣:乃以買受人之承認標的物為停止條件而訂立之買賣契約(民三八四)。
亦即似試驗適意為停止條件。
因此試驗買賣之出賣人有許買受人試驗其標的物之義務,而又以買受入對標的物之承認為發生效力之要件,如買受人於試驗後不表明其意思,則依民法第三百八十六及三百八十七條之擬制規定,以從速確定其效力。
二、貨樣買賣:乃依貨物之樣本,而決定買賣標的物之買賣契約。
依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貨樣買賣之出賣人須擔保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與貨樣有同一之品質。
若出賣人所交付之標的物與貨樣品質不同時,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之責。
三、分期付價買賣:即當事人約定以附有分期支付價金約款之買賣。
此種買賣,其標的物通常於契約訂立後即行交付,而價金則約定以後分月或分年定期支付。
至於約定買受人支付價金之一部或全部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者,則為動產擔保交易法所規定之附條件買賣。
關於分期付價買賣,通常皆附有各種約款以預防其損失,民法對於此等約款雖不禁止,但為避免過苛,設有限制之規定,如期限利益喪失約款之限制(民三八九),解約扣價約款之限制(民三九○)。
四、拍賣:即因拍賣人以拍板,或依其他慣用方法為賣定之表示所訂立之買賣契約。
(方國輝)
引用:http://ap6.pccu.edu.tw/Encyclopedia/data.asp?id=563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