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百科全書●商學●信用狀】 信用狀,為商業交易過程中之一種文件,或依此文件之法律性質所構成之交易方式。
其目的在使相隔甚遠的商人,互相確信對方之依時付款與準確交貨,透過銀行之運作而設計的一種交易付款方式。
此種交易方式多用於國際貿易,由買方向銀行申請開狀,開狀銀行依買方開列之條件,登載於信用狀上,交付於受益人,亦即是賣方。
受益人於特定期間內,完成交貨等手續,提示一定單據,即受支付特定數額之貨幣。
信用狀上記明事項包括:一、受益人:信用狀交易,原則上係對特定人之契約,除於指定條件中別有規定,得移轉於第三人外,不得任意轉讓;
二、貨物之種類、數量及形狀等:買方應將必要事項,精確、完整地表示,但銀行並不確保信用狀所要求之品質、數量。
銀行僅注意單據上所表示者,是否與信用狀所要求者相符。
必要時,單據中可增加公證報告之要求;
三、貨幣種類及金額:開狀通常有確定之金額,但亦有「約計若干」的指定裝運量,在信用狀之金額亦以約計方式定之,但須在金額一項中記明其計算方式;
四、單據:在信用狀內,應明確表示可被接受的單據種類,如產地證明書、品質重量之化驗證明書、領事簽證發票、載貨證券等,對於該頭單據之特別要求亦可適切地加以註明,例如載貨證券必須清潔,是否准許積載於艙面,是否准許轉船等;
五、貨物之運送:買方得規定關於貨物運送之特別規定,例如限定以某一特定船運公司承運,以傭船方式承運,貨櫃方式承運,裝船地、交付地等;
六、信用狀有效期限及裝船期限:信用狀於其有效期間內,受益人得向銀行提示信用狀及其上所載要求之單據,請求付款。
裝船期限則為應將貨物裝運完成之期日;
七、信用狀可否撤銷:有時信用狀中載明銀行保留隨時撤銷,或修改對受益人信用狀之權利。
若信用狀中,未表示為不可撤銷信用狀時,依統一慣例第一條之規定,視為可撤銷信用狀;
八、保兌銀行:契約雙方不在同一國度,或買方所在之開狀銀行,如在買方所在地無分行時,通常委由中間銀行負責通知買方開發信用狀之事實。
若中間銀行在通知之時,同時表示開狀銀行,負全部履行責任外,對信用狀金額亦負擔義務,此?
保兌信用狀。
有時保兌銀行非中間銀行,而由第三國銀行保兌亦可;
九、信用狀之轉讓:買方得指示開狀銀行,開發可轉讓之信用狀,賣方則可移轉於第三人,此種方式,以居間或代理之情況較為常見。
至於信用狀內,未註明可轉讓之事實,於其應適用之法律許可時,仍非不得轉讓;
十、其他:如信用狀及單據之傳遞,付款之時間及方式,或有特別之協議,均可記明於信用狀上。
規範信用狀之法律,除依本國法及國際私法之規定適用其準據法外,有信用狀統一慣例(UniformCustomsandPracticeforDocumentaryCredit)為重要法源之一。
(李復甸)
引用:http://ap6.pccu.edu.tw/Encyclopedia/data.asp?id=558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