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百科全書●政治●訴願權】 訴願權,乃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或不當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時,向國家請求救濟之權利,為人民公權之一,與「請願權」合稱「行政上受益權」(憲一六)。
民國元年,臨時約法即有「人民有陳訴於行政官署之權」之規定(憲八)。
民國三年,公布「訴願條例」(共十九條)。
北伐成功之後,十九年國民政府公布「訴願法」(十四條),又先後於二十六年(共十三條)、五十九年(共二十八條),及六十八年修正公布。
茲將現行訴願法之要點縷述如下:一、訴願之提起: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在一定期間內向有管轄權之機關以書面提起訴願、再訴願(訴願一、九、一二)。
二、訴願之管轄:原則上向原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提起,但中央高級機關之處分,不能按級為訴願者,例外向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三、四、五、六、七、八)。
三、訴願之審理:首應為訴願要件之審查。
如經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認為不應受理時,應附理由以決定駁回之,但其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者,應發還訴願人,於一定期間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以程序駁回。
然後進而為訴願內容之審查。
採書面審理原則,必要時得為言詞辯論(訴願一七、一八、一九)。
四、訴願之決定:除訴願人自行撤回或「原處分機關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外,受理機關應於法定期限內為一定之「決定」。
如認訴願「無理由」時,應為「駁回」之決定;
如認為「有理由」時,應為「撤銷原處分或決定」之決定,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決定。
至於「欠缺要件」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已如上述。
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該機關之效力(訴願一四Ⅱ、一六、一七、一八、二○、二一、二二、二四)。
(張昭弘)
引用:http://ap6.pccu.edu.tw/Encyclopedia/data.asp?id=552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