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帖最後由 楊籍富 於 2012-12-11 10:48 編輯
【中華百科全書●法律●不動產所有權】
土地有地上、地面、地下三部分,如土地之所有權,僅限於地表面部分,而不及於空中、地下,則土地幾無法利用。
因之,我民法第七七三條規定:「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
又土地與房屋,係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
但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之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因此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之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
不動產所有權,其取得有由於法律行為者,有非取於法律行為者。
在前者之情形,當事人間應訂立物權契約(書面),並履踐登記程序,方為有效。
在後者,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民法第七五八條規定之反面解釋)。
我民法第七五九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均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
但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以維交易之安全。
至占有不動產之時效雖已完成,但在實行登記地區,占有人並未即取得其所有權,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而已,在未經登記之前,尚未取得不動產所有權。
依上述各種情形,取得人之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即係前權利人喪失對於該不動產上之物權。
此外,不動產所有人拋棄其所有權者,其所有權亦即因而喪失,但拋棄之意思表示,應向登記官署為之,並塗銷其登記。
此時所拋棄之不動產成為無主物,由國庫取得其所有權。
(溫汶科)
引用:http://ap6.pccu.edu.tw/Encyclopedia/data.asp?id=462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