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帖最後由 楊籍富 於 2012-12-11 10:46 編輯
【中華百科全書●法律●不要式行為與要式行為】
法律行為,以其成立「是否須依一定方式為之」為標準,可分為「不要式行為」與「要式行為」兩種。
前者即不以具有任何方式為必要;
後者乃必須具有某種方式者是也。
近代法,法律行為以不要式行為為原側,所謂「方式自由」者是;
而以要式行為為例外,必須法律有特別規定(法定方式)或契約有特別約定(約定方式)時,始有要式行為。
要式行為之「式」,有以使用文字為必要者,有不以使用文字為必要者。
如終身定期金契約之訂立,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七三○條),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七六○條),均為以使用文字為必要者之適例;
而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民法第九八二條),乃不以使用文字為必要之適例。
其以使用文字為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
但必須親自簽名(民法第三條一項)。
不要式行為與要式行為區別之實益,在乎前者得自由為之,後者須具備所要之方式始可,因而若不具備該項方式時:在「法定方式」,依民法第七三條規定:「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如民法第四二二條是;
在「約定方式」,依民法第一六六條規定:「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
(鄭玉波)
引用:http://ap6.pccu.edu.tw/Encyclopedia/data.asp?id=461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