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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百科全書●法律●土地法施行法】
我國土地法雖於民國十九年明令公佈,但因原第五、六條明定:「本法之施行法另定之」、「本法各編之施行日期及區域分別以命令定之」,故需另訂施行法及續頒命令,始能施行。
惟施行法之制定又因故延擱,迄二十三年始由行政院將內政部擬就之土地法施行法草案送立法院審議。
二十四年立法院審議修正通過,同年四月五日,由國民政府明令公佈;
分五編,與土地法同,計九十一條。
原施行法第二條復規定:「本法之施行日期及區域與土地法同」,故亦非「自公佈日施行」。
國民政府於二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明令:「土地法及土地法施行法自二十五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本法與土地法同於三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公佈並同日施行,編次與土地法同,都六十一條。
依二十四年立法院審查報告書所載,「土地施行法之要旨,約有三點:一、就土地法未明定之事項,應為規定者加以規定。二、因各地方在土地法施行前,已經舉辦之土地行政事項,放土地法施行後有改正之必要,須於施行法中有適當規定為之救濟者;三、關於土地法條文有為補充規定之必要者」。
按:上舉第二點固屬一般子法之當然範疇,但第一、三兩點,則顯係對土地法而為補充規定。
三十五年隨同土地法修正時,仍舊如此。
故研究土地法規者,宜將母法及子法條文參合觀察,始能窺其全貌,而無所遺漏。
(張昭弘)
引用:http://ap6.pccu.edu.tw/Encyclopedia/data.asp?id=448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