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百科全書●法律●人壽保險】 人壽保險(LfieInsurance),是以人的生命為標的之保險契約(保一○一),以所定保險金額為給付額;
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時,保險人按約定之金額給付保險金(保一○一)。
「死亡保險」嗣後又演化為「生存保險」等多種,於被保險人屆約定年限而仍生存時,給付約定保險金。
此類保險,嚴格言之,已非單純之人壽保險矣。
進而,復有所謂「生死兩合保險」之創辦,寓儲蓄於保險,規定於一定期限內,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約定之保險金;
期限屆滿而仍生存者,亦給付一定之保險金。
現代人壽保險,涵蘊儲蓄與投資之意義,與往日人壽保險之僅作生命之保障者,大異其趣。
人壽保險之保險費,不得以訴訟講求支付(保一一七),故保險費必須先付(保二一),若保險費未付,無論保險單已否取得,其契約效力不發生,是謂「停止條件」,若保險費不得訴求,而危險責任則須由保險人負擔者,是無異使被保險人獲得無代價保險之便利,理所不許。
保險費分期支付者,如第一期保險費未付,保險契約不生效力;
嗣後陸續到期之保險費如屆期未付,經催告後逾三十日而仍不支付時,保險效力停止(保一一六)。
人壽保險,若以第三人為被保險人時,以其人年滿十四歲而無心神喪失或神耗弱之情況者為限。
雖如此,然仍須對其人有保險利益並告以保險金額而得其書面承認方可。
否則,不但契約無效,違之者且可處以刑罰(保一○五、一○七)。
人壽保險之經營,須建立責任準備金(保一四六、一七一)。
人壽保險與財產保險,須分別經營,不得混合(保一三八)。
(桂裕)
引用:http://ap6.pccu.edu.tw/Encyclopedia/data.asp?id=447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