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百科全書●法律●信託法】 信託法,乃規律信託關係之法律。
原來信託是為他人管理財產之一種特殊制度,為英、美所特有,用於家產之管理,遺產之處分,尤可用於許多日新月異之商事交易。
在信託關係上,由委託人將財產(信託財產)移轉與受託人,由其為受益人管理營運,但該財產形成一種獨立特別財產。
受託人之債權人,原則上不得對信託財產加以強制執行;
在受託人破產時,信託財產亦不屬於受託人之破產財團。
同時,為了發生對抗第三人之效力,必須有公示方法,以免影響交易安全。
大陸法系國家,雖亦有若干法律制度在某種程度發揮與信託類似之社會作用,但究不如信託之靈活機動,應付裕如。
故近一世紀以來,拉丁美洲各國、日本、韓國、列支敦斯登等大陸法系國家,均紛紛制定立法,採用信託制度。
我國在數年前,政府為了配合經濟發展,籌措龐大之經建資金起見,准許好幾家信託公司之設立,作為中長期信用體系。
惟在日、韓諸國,對於一般信託關係,訂有基本法(即信託法),對於以營利為目的之信託業(信託公司或銀行),則另訂信託業法,作為信託法之特別法。
但我國目下規律一般信託關係之基本法律(可稱為信託法),尚付闕如,以致關係人之權利義務,極不明確,信託關係往往與債之關係,混為一談,不但影響委託人與受益人之權益,抑且影響大眾對信託之信賴與利用。
目前為了因應管理信託業之需要,僅在銀行法中設有「信託投資公司」一草,另由財政部頒行「信託投資公司管理規則」而已。
但銀行法中有關規定,未能充分把握信託制度與信託業之本質,而「管理規則」僅係行政命令,而對當事人之權利義務加以不少實體的規定與限制,未能切合當前需要,致目下我國信託公司之業務,僅以金錢信託為主,而與一般銀行之業務無甚出入。
為期信託業步入正軌,發揮其應有功能起見,建立一套合理完善之信託立法,實刻不容緩。
按銀行法所規定之信託公司,其承受之信託僅係營業信託,不能賅括各種民事、商事及公益信託,為了規律各種信託關係,確立信託之法律地位與關係人之權利義務起見,應先訂頒信託法,作為規律各種信託之基本法,同時成為民法之特別法。
在信託法中,就各種信託,規定其共通適用之原則,包括信託之成立、消滅、目的、信託財產、關係人之權利義務等。
然後再針對信託業之特質,另訂信託業法,作為信託法之特別法。
在信託業法中,明定信託公司之法律地位,並就其業務範圍、資金之運用、公司與受益人之權利義務、財務會計之監督等問題,加以合理訂定,藉以奠定信託業之法律基礎,並確保投資人之權益。
(楊崇森)
引用:http://ap6.pccu.edu.tw/Encyclopedia/data.asp?id=385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