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百科全書●法律●要約】 要約是以訂立契約為目的所為之意思表示,其成立須具備三要件:須由要約人為之,要約人須為特定人,惟此種特定人不以該表意人為限,即利用機械(如自動販賣機)亦無不可。
二、須對於相對人為之,要約之相對人不限於特定人。
三、須足以決定契約之內容,所謂確定以達於得確定之程度即可。
要約既為意思表示,因此民法總則中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在要約中有所適用。
至於英美契約法中所稱之要約之引誘,我國民法並無明文之規定。
但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設有例示之規定。
即「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視為要約,但價目表之寄送,不視為要約」。
所謂不視為要約。
即認價目表之寄送,為要約之引誘,學者間認為要約以訂立契約為目的,而要約之引誘,則僅使相對人向自己為要約,為締結契約之準備行為。
至於要約與要約之引誘在理論上之區別標準,除前述之例示外,一、意思表示已指定契約之內容,相對人得據以訂立契約者為要約,未指定內容者為要約之引誘。
二、契約之訂立不注重相對人其人者為要約,若須斟酌相對人之信用或其他條件,始與訂約者為要約之引誘。
三,依行為的習慣及當事人間歷來之交易關係而定。
要約一經達到相對人後,相對人得據以為承諾,又稱為承諾能力;
惟相對人有承諾之權能,並無為承諾之義務。
但要約一經達到相對人時,要約人即應受其拘束(民法第一五四條第一項前段),不得任意撤回其要約,縱令撤回亦不生效力,但要約人於要約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五四條第一項但書)。
至於要約拘束力期間之認定,如係定有承諾期限者,非於期限內為承諾者,失其拘束力,如未定有承諾期限者,而係對話為要約者,非立時承諾,失其拘束力(民法第一五六條)。
如係非對話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民法第一五七條)。
要約消滅之原因有三:一、承諾期間經過:相對人不於承諾期限內為承諾,要約失其拘束力(民法第一五八條)。
遲到之承諾。
視為新要約(民法第一六○條)。
二、要約之拒絕:要約經拒絕者,失其拘束力(民法第一五五條)。
三、要約之撤回:在要約未生效前,要約人得撤回其要約之通知(民法第九五條第一項)。
但撤回要約之通知,其到達在要約到達以後,而按其傳達方法,依通常情形應先時或同時到達者,相對人應向要約人即發遲到之通知,相對人若怠於為通知,其要約撤回之通知,視為未遲到。
(方國輝)
引用:http://ap6.pccu.edu.tw/Encyclopedia/data.asp?id=384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