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百科全書●政治●訓政時期約法】 一、中華民國訓政時期約法制定的經過:民國十九年十月三日,國民政府主席蔣中正,於中原戰爭結吏之際,自鄭州電請國民黨中央黨部:「請召開國民會議,制定訓政時期約法,以副全國人民期望。」
十一月十五日,中國國民黨第三屆第四次全體委員會開會議決,定於二十年五月五日召開國民會議,制定約法。
十二月二十九日,中國國民黨中央常務委員會,通過國民會議代表選舉法。
二十年一月一日國民政府公布,國民會議代表分各省市區域代表,與職業代表兩種。
職業代表中,計有農、工、商之實業團體代表與教育會團體代表。
國民會議代表總額定為五百二十名。
旋於三月二日國民黨中央常務委員會推定吳敬恆、王寵惠、李煜瀛、于右任、丁惟汾、邵元沖、蔡元培、邵力子等十一人為訓政時期約法起草委員。
經於五月二日將所擬草案,提經中央執行委員中央監察委員臨時全體會議修正通過。
五月五日國民會議開幕,十二日大會通過中華民國訓政時期約法。
國民政府即於六月一日公布施行。
二、中華民國訓政時期約法的內容要點:訓政時期約法,共分八章。
第一章總綱:規定中華民國領土為各省及蒙古、西藏。
中華民國之主權屬於國民全體。
中華民國永為統一共和國。
第二章:規定人民之權利義務,係參照一般憲政國家所賦予人民之權利義務,列舉規定。
惟對於人民選舉、罷免、創制、複決四權之行使,該約法規定,須依照建國大綱之規定在完全自治之縣,人民始得行使此權。
第三章:規定訓政時期之政治綱領,依照建國大綱規定,訓政時期由中國國民黨全國代表大會,代表國民大會行使中央統治權。
中國國民黨全國代表大會閉會時,其職權由中國國民黨中央執行委員會行使之。
選舉、罷免、創制、複決四種政權之行使,由國民政府訓導之。
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五種治權,由國民政府行使之。
第四章:規定為發展國民生計,國家對於人民生產事業,應積極予以獎勵及保護。
第五章:規定國民教育,以三民主義為中華民國教育之根本原則。
第六章:規定中央與地方之權限,採均權制度。
第七章:規定國民政府總攬中華民國之治權。
國民政府設行政院、立法院、司法院、考試院、監察院及各部會。
國民政府設主席一人、委員若干人,由中國國民黨中央執行委員會選任。
國民政府主席對內對外代表國民政府。
各院院長及各部會首長,以國民政府主席之提請,由國民政府任免之。
並規定地方制度,省置省政府,受中央之指揮,綜理全省政務。
凡一省依建國大綱之規定,達到憲政開始時期,國民代表會得選舉省長。
縣置縣政府,受省政府之指揮,綜理全縣政務。
第八章:規定本約法之解釋權,由中國國民黨執行委員會行使之。
並規定全國有過半數省分,達到憲政開始時期,即全省之地方自治完全成立時期,國民政府應即召開國民大會,決定憲法而頒布之。
(陳鑑波)
引用:http://ap6.pccu.edu.tw/Encyclopedia/data.asp?id=379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