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百科全書●政治●侵害人民自由與權利之救濟】 所謂侵害人民自由與權利之救濟,是指國家或其他公共團體之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與權利時,被害人民就其所受之侵害,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以資救濟而言。
在本世紀之前,一般學說或立法體例,咸認為國家享有絕對主權;
國家與人民之間,本就是統治與服從的權力服從關係,國家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既然本諸主權作用,自然不發生損害賠償責任問題。
假若國家或其他公共團體的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的自由與權利,也只認為是公務員的行為,而非國家的行為,國家對所生損害也不負賠償責任,人民也不能請求救濟。
到了本世紀之後,民主思潮益發澎湃高漲,國家享有絕對主權以及主權免責思想,漸受普遍的懷疑,或被摒棄不顧。
在第二次世界大戰以後,世變日亟,政治、經濟與社會的靜態結構和動態運作,都錯綜複雜,國家權能急遽增多,各級政府職掌的業務範圍也擴大不已;
國家公權力侵害人民的自由和權利的問題,也會相對的逐漸加多;
更不容固執於舊日的主權免責思想,以危害基本人權之保障,乖違民主憲政真義。
學說及立法體例,都改採國家責任思想,承認國家對公務員行使公權時違法侵害人民的自由與權利者,應與公務員連帶賠償責任以資救濟。
有的認為應由國家單獨負責,僅在某些特殊規定下,對公務員有求償權。
中華民國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
也正是符合這種憲政思潮,至於依此規定制頒國家賠償法,更是這種理念之實踐。
國家侵害人民自由權利之救濟,依比較國家賠償法學之研究,一般說來:一、國家侵害人民自由權利之救濟,類多將之列入憲法之人權保障體系,確認此一權利的憲法上特別地位。
二、國家賠償法制大都採結果責任主義,亦即在賠償責任上兼採過失與無過失責任主義。
三、國家賠償歸責之事由,規定得相當廣泛。
對國家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對公有之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欠缺,致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也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損害賠償的範圍,逐漸由所受損害擴及所失利益,範圍廣泛,保障周密。
前此救濟,除國家賠償法外,仍可散見放土地法、警械使用條例等法規。
(李鴻禧)
引用:http://ap6.pccu.edu.tw/Encyclopedia/data.asp?id=3785 |